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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更利,张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77号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718105-X。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根,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3045-5。法定代表人:马敬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更利,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军,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建筑公司)、张更利、张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根、王东东、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更利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为单县凤来邑项目21#、22#、23#楼,该工程系被告张建军投资,由菏泽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凤来邑项目21#、22#、23#楼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合同单价,涉案工程总量为11708平方米。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视为合格,但被告下欠1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菏泽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张建军辩称,张建军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张建军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张建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建军的诉求。张更利未答辩。原告升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0日罗祖根与被告张更利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原告对罗祖根的委托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施工合同》中罗祖根的签名是职务行为;3、被告张更利对张永华委托书一份;4、2017年3月25日张永华证明一份;5、从单县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6)鲁1722民初431号卷宗内被告菏泽建筑公司2013年4月与单县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从单县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6)鲁1722民初431号卷宗内单县人民法院对瞿乾坤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更利与被告张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8、从单县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6)鲁1722民初431号卷宗内2014年9月26日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建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上八组证据证明单县润鲁公司将单县凤来邑16、17、18、21、22、23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被告菏泽建筑公司承建,菏泽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建军全权负责,张建军将其中的21、22、23号楼的主体一次结构(工程量为11708平方米,单件为390元/平方)转包给被告张更利,张更利又以单价为190元/平方将该工程(11708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升源公司,原告委托罗祖根全权负责该工程。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因没有其公司的盖章,故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张永华并未到庭作证;对证据五因页码不完善不齐全,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张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张建军的签字,与张建军无关系;对证据2、因建筑公司的法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痕迹上看系原告方伪造;对证据3、4因张更利、张永华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委托书的真实性,从上面可以看出张永华已得到张更利的授权,对21、22、23号工程全权管理并负责人工费的结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更利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菏泽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该协议实际为结算协议,从协议上可以看出该工程量并未完成,工程款已付清;对证据8结合此证据可以看出张建军系菏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签署欠条。综上,原告要求张建军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是2014年7月12日中标单县凤来邑小区总共六栋楼,其中包括21、22、23号楼;证据2、2014年7月28日其公司与单县润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份其公司介入该工程,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张更利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3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无关系;证据3、张永华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大包清工已全部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根据2015年5月10日张建军与张更利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最后实际由被告菏泽建筑公司与张更利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也是由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分包给张更利的,然后由张更利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无论单县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工程由菏泽建筑公司分包给张更利;对保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因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更利该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进行调查,张永华的陈述基本上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张更利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单县润鲁公司将单县凤来邑16、17、18、21、22、23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被告菏泽建筑公司承建,菏泽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建军全权负责,张建军将其中的21、22、23号楼的主体一次结构(工程量为11708平方米,单件为390元/平方)转包给被告张更利,张更利又以单价为190元/平方将该工程(11708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升源公司,原告委托罗祖根全权负责该工程。原告称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被告称已经付清,但被告菏泽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支付单据或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菏泽建筑公司对张建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单县润鲁公司将单县凤来邑21、22、23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被告菏泽建筑公司承建,菏泽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建军全权负责;根据张更利与张建军签订《协议书》和原告代理人罗祖根与张更利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认定,张建军将其中的21、22、23号楼的主体一次结构(工程量为11708平方米,单件为390元/平方)转包给被告张更利,张更利又以单价为190元/平方将该工程(11708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升源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院对张永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款应由分包人被告张更利偿还。被告菏泽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更利,对张更利的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菏泽建筑公司称已经付清,除提供张永华的保证书外,未能提供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支付单据或凭证等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受菏泽建筑公司的委托在此工程中行使权利,是菏泽建筑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张建军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诉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三)项“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此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后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诉后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诉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更利、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敏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祥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