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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欧阳社尊等二十人与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社尊,欧阳湘连,周泽政,黄学贵,蒋建辉,蒋迪,何清生,陈自成,蒲支建,何建仁,廖爱珍,刘旭波,陈小华,蒋金秀,唐共蛟,杨建玖,高辉武,周新丽,何贞春,郑源,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101号原告:欧阳社尊,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欧阳湘连,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源口瑶族乡源口街***号。原告:周泽政,男,1961年9月3日,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黄学贵,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兰溪瑶族乡兰溪街***号。原告:蒋建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松柏街***号。原告:蒋迪,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何清生,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铜山岭农场老屋场工业区***号。原告:陈自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蒲支建,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何建仁,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廖爱珍,女,1965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刘旭波,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陈小华,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蒋金秀,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唐共蛟,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号。原告:杨建玖,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黄甲岭乡大漠头村*组***号。原告:高辉武,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上江圩镇杨家村*组***号。原告:周新丽,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允山街***号。原告:何贞春,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兰溪瑶族乡重週村*组***号。原告:郑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千家峒街***号。二十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欧阳社尊、欧阳湘连、周泽政。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欧阳社尊等二十人与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欧阳社尊、欧阳湘连、周泽政,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社尊等二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避雷设施的损失费17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在使用起重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住宅楼顶的避雷设施损坏,损坏后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后原告报案,城关派出所立即安排干警前往察看现场,并找到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义兴,李义兴表态按避雷技术部门要求修好,但至今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原告欧阳社尊等二十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鸿泰金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的吊车施工时损坏原告避雷设施的事实;2、江永县潇浦镇老家属楼防雷改造工程预算,拟证明按目前防雷技术要求,恢复防雷设施总造价预算为17626元,被告应按此造价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避雷设施是被告公司损坏的;对证据2,避雷设施已经使用了20多年了,没必要按防雷所的目前造价预算计算损失,应按原来避雷设施的构造进行修复,达到避雷效果即可,被告公司损坏的避雷设施与现在防雷所出具的造价的防雷设施不是同一种类的。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损坏部分只是避雷针上面部分,没有全部损坏,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对避雷设施进行全套重装不合理;2、被告公司可以照价赔偿损坏的避雷针,并且现在被告方已经对避雷设施进行了修复;3、原告的避雷针是20年以前的,没有目前防雷所出具的防雷设施那么多部件,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江永县防雷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江永县潇浦镇老家属楼防雷改造工程预算,预算中防雷设施与原告位于江永县老潇浦镇政府家属楼避雷设施并不是同一标准,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原有的避雷设施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在使用起重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住宅楼顶的避雷设施损坏,损坏后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后原告报案,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介入,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义兴表态按避雷技术部门要求修好,但至今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另查明,原告住宅楼避雷设施已使用多年,原避雷设施型号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住宅区的避雷设施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住宅区避雷设施的型号及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查明,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整套避雷设施已损坏不能修复,也未对损坏的避雷设施进行价值评估,无法计算原告具体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重新装置一套新避雷设施的预算价17626元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测后再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对原告位于江永县老潇浦镇政府家属楼顶损坏的避雷设施进行检测后,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维修或重建,以达到国家规定的防雷效果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江永县鸿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沅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