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5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柯晶,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涛鸣、柯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至2012年8月初,被害人周某通过张某2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称他有一块占地面积为200亩的山猪坑果场,该果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博深高速某入口处,周某想租下该果场,张某某称可以出租或转让给他。2014年2月初,周某到位于东莞市博深高速某入口处的山猪坑果场进行考察,张某某称该果场已出租给了一位姓纪的先生,这位纪先生不想租该果场了,张某某想把山猪坑果场转让给周某,张某某称要退给纪老板果场投资额50万元人民币,当时周某同意租下山猪坑果场,并口头约定200亩的山猪坑果场每月租金为1.8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中旬,周某通过某银行向张某某的账户转账和给现金的方式共分多次给了126.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中旬,周某向张某某催要山猪坑果场的租凭权,张某某找各种借口不予配合。2014年12月下旬,周某通过凤岗镇某村委了解到该果场不属于张某某,该果场是张某某的前妻徐某莲的,周某发现被骗后就向张某某催要其支付给张某某的投资款126.5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中旬、2015年3月中旬,张某某先后两次还款12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至5月,周某多次找张某某催要还款,张某某表示无法归还余款共计114.5万元。2015年12月5日,张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33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年至九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辩称其系向周某借钱,并非诈骗。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实质系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无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许,被害人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告知周某,他在东莞市博深高速某入口处有一块占地面积为200亩的山猪坑果场。周某有意长期租赁该果场,多次到该果场处查看,张某某表示可以出租或转让给他,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并曾口头约定租赁费用。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借口退还原租赁纪先生投资额、果场被征收需要打点等理由要求周某先行给付款项,周某通过某银行向张某某的账户转账和给现金的方式共分多次给了126.5万元人民币。期间,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双方就涉案果场约定租期为20年,约定租金为每月138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又签订了《官井头果场合作协议》,双方就涉案果场(博深高速某入口右侧、约200亩)约定租期为20年,并约定租金暂定为每月0.8万元,并约定张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与他人的有关果场的债权、债务与周某无关。之后周某向张某某多次催要山猪坑果场的租凭权未果。2014年12月下旬,周某通过凤岗镇某村委了解到该果场不属于张某某,而是张某某的前妻徐某莲的,周某发现被骗后就向张某某催要其支付给张某某的投资款126.5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中旬、2015年3月中旬,张某某还款12万元人民币。之后周某多次找张某某催要还款均无果遂报警。2015年12月5日张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时被罗湖边检抓获。另查明,涉案果场位于东莞市某水库后山猪坑,系张某某、李某于1998年9月份承包,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48年9月1日。2002年10月份,张某某与徐某莲离婚,协议约定果场归属女方。2003年7月22日,张某某将涉案果场的承包权变更为徐某莲。2013年8月8日,徐某莲将位于涉案果场出租给乙方赵某2,租期为10年,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果场合同协议、借欠条、调取证据清单等:1、东莞市凤岗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与徐某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日,张某某与李某二人跟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位于官井头水库地段的一片果场(经丈量共92.78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48年9月1日。2003年7月22日,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承包权变更给徐某莲,现果场的承包人是李某、徐某莲二人。2、《果园租赁协议》:系徐某莲与赵某2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约定甲方徐某莲将位于某水库后山猪坑果园出租给乙方赵某2,租期为10年,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3、《某某果场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甲方张某某自愿将某某果场(博深高速某入口右侧、约200亩)出租给乙方深圳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35年12月25日。并注明为表合作诚意,张某某已向深圳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四次共计一百三十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2015年1月29日前与乙方签订果场租赁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返还给乙方一百三十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还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一百万元。4、借条:2014年2月14日借条,载明张某某向周某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并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2014年2月28日借条,载明张某某向周某借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并承诺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2014年4月16日借条,载明张某某向周某借款柒拾伍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条注明“本人用家里的果场130亩和房屋担保,果场地址东莞市凤岗镇某山猪坑即某收费站侧的果场,保证果场是我一人,无任何纠纷”;2014年11月2日借条,载明张某某向周某借款共计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承诺2015年元旦底前归还,借条注明“本人用家里的果场130亩和房屋担保,果场地址东莞市凤岗镇某山猪坑即官井头收费站侧的果场为,保证果场是我一人,无任何纠纷”。5、2015年3月28日收条:证实周某收到张某某还款壹拾贰万人民币。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张某某签字确认,承诺其虽与徐某莲离婚,但属于事实婚姻,出租果园给深圳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得到徐某莲认可,其保证徐某莲同意于2015年3月10日前与深圳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某某果场合作协议》。《租赁意向书》:系张某某与周某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载明(1)博深高速某收费站东侧张某某果园大约七十亩(某大道征收后以实际面积为准);(2)该果园约二百亩,某大道以南一百三十亩已于2013年8月租赁给他人,双方约定该一百三十亩的合约终止后同上述七十亩一同租给周某;(3)双方协商租金为二十年;(4)租金为每月一万三千八百元。《官井头果场合作协议》:系张某某与周某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载明(1)甲方(张某某)自愿将某某果场(博深高速某入口右侧、约200亩)出租给乙方(周某);(2)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租期为20年;(3)租赁费暂定为每月0.8万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待政府正式征地并核实果场面积后再协商租赁费用;……(7)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与他人的有关果场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8)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书》:证实1998年9月1日张某某从东莞市凤岗镇某经济联社处承包果场,承包期为50年,从1998年9月1日至2048年9月1日。于2003年7月22日承包果场的承包方改为李某、徐某莲。离婚申请书:张某某和徐某莲于2002年10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果场归女方所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周某向张某某转账共计89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其通过亲戚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称他有一块占地面积为200亩的山猪坑果场,该果场位于东莞市博深高速某入口处东北侧(某收费站)。当时其想租下该果场,张某某称可以出租或转让给其。2014年2月初,其到上述山猪坑果场考察,张某某称果场已经出租给以为姓纪的先生,这位纪先生不想租果场了,他想把山猪坑果场转让给其,并要其通过他退给纪老板果场投资额50万元人民币。当时其同意租下山猪坑果场,并口头约定200亩的山猪坑果场每月租金为1.8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中旬,张某某找各种借口向其索要款项,其通过账户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多次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26.5万元。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6日,其与张某某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猪坑果场每月租赁金额为8千元人民币,租赁期间为20年(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2014年12月中旬,其向张某某催要山猪坑果场的租赁权,张某某找各种借口不把租赁权交付。2014年12月下旬,其通过凤岗镇某村委了解到该果场不属于张某某,果场系张某某前妻徐某莲的,他们二人在2003年离婚了。其发现张某某骗其,便向张某某催要还款,2015年1月中旬和3月中旬,张某某分两次还给其12万元人民币。其多次催要余款,张某某称无法归还余款。关于给钱的经过,张某某告诉其,纪老板投了50-60万元,要其先把这笔钱拿处理推给纪老板,他再以纪老板几个月没有交租金的名义逼纪老板解除合同。其同意了,后其陆续以现金或是转账的方式给张某某60多万元。张某某说马上可以签订合同了,其就觉得接手农场的事情差不多定了下来,便找晏某龙、邹某利和其合伙,三人就经常和张某某见面。2014年7月10日,张某某说政府要修条路经过果场,要征收部分果场,说要打点相关人员让征收多给点钱,以此为由找其要几十万元。7月10日,其转账给他20万元,9月1日,转账10万元,9月10日,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后,张某某又说规划的路经过果场,要找规划部门修改需要打点相关部门,让其给几十万元。10月10日,晏某龙转账给他2万元,11月15日,其转账给他15万元,11月23日,其给他现金7万元。2014年9月份,其和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意向书。2014年12月6日,在其办公室,和张某某签了某某果场合作协议。在其了解到果场是其前妻的事情后,张某某又说徐某莲也知道,等她从美国回来就可以签订合同。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虽然已经离婚,但徐某莲认可此事。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底的一天上午,周某开车到其果场,他问正在干活的工人谁是老板,其在场就说其是老板。周某跟其说要买果场,后来没谈好,他就走了。2013年底,博深高速修好了,高速入口就在果场附近,周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卖不卖,其说卖人民币1300万。周某来过几次,后来说太贵了,要租。当时,其果场租赁给一位姓纪的老板,签订了10年期的租赁合同,而且果场也是其前妻的。周某不停找其,跟其谈租果场的问题,其就说他有没有实力,借点钱给其周转。周某说可以。周某便分很多次借款给其,每次借钱,借20万元,便让其写30万的借条,借15万,就写20万借条。目前的借条是欠他126.5万,其实没有那么多。后来其还还了12万元。2015年1月6日,其跟周某签了一份“某某果场合作协议”,其本来是向租赁给他,但之前的纪老板一直不同意跟其解除合同。其没有办法将果场转租给周某,但又没钱还款。周某借款给其是因为他在和其谈果场的事情,也不怕其没有能力还款,因为其有果场在。果场的承租权是其前妻徐某莲和亲戚李某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其在某水库后山租了一片果园,是徐某莲从村里租的,其再转租的。原来,其和纪某佳一起租赁的,后来纪某佳退出,其重新和徐某莲签了一份合同。本来是纪某佳和徐某莲签订的合同,租期是十年,每月八千,其和纪某佳是合伙关系,后来纪某佳退出了,其就跟徐某莲重新签订了合同。2、证人邹某利: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周某找到其和晏某龙,说在凤岗谈了一块农场,要其二人一起参股经营。其跑过去看了一下,便同意了。其问周某什么时候可以接手,周某说随时可以。后来,就把张某某约出来一起吃饭。张某某开始说9月1日可以转让,后来又说10月2-3号,之后又说12月底,又说正月13日。其觉得不对劲,便去找某村的书记、当地派出所打听,说张某某是个骗子,骗了很多人,欠了很多人的钱。其单独约过张某某儿子,他儿子让其打死他爸。为接手果场,其几人注册了一个公司,约定周某占四成,其和晏某龙各占三成,但钱都是周某给的,其没有给钱。3、证人晏某龙:2014年6-7月份,周某找其与邹某利说在凤岗谈了一块农场,邀其二人一起参股经营。其去果场看了,见到张某某,张某某说最迟在9月份就可以租给其。说在凤岗谈了一块农场,要其二人一起参股经营。其亲手给过张某某3万元。通过周某给了24万,银行转账7万元、现金17万元。邹某利说他占股钱是周某垫付的。4、证人张某1其听说凤岗官井头有一块果场适合做农家乐便把消息告诉了周某,周某很感兴趣与其一起去看了果场见了张某某。其对周某给钱给张某某的事情并不知情。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果场实际承包人为其前妻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果场租赁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有承包人资格、涉案果场已承租给他人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害人周某商谈果场租赁事宜,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26.5万元,有《租赁意向书》、《某某果场合作协议》、《合同书》、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人民币12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1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