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国元盗窃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124号张国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盗窃罪一案,于1992年10月26日作出(1992)刑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你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7日作出(1992)刑上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效力后,你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以(2002)宁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的申诉。你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指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常刑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的申诉。你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苏刑监字第06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的申诉。你以“只是拾到遗忘物后准备上交,没有盗窃的动机和行为,原审采信的部分证据造假”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改判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第一、二审法院认定:1992年7月11日晚8时许,你见江苏省南京市状元境建康饭店二部门口停放的一辆自行车车篓内有一只黑色公文包,即将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物。你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倪万才发现并抓获。第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失主倪万才陈述、物证照片及你的供述等。关于你提出你只是拾物上交,没有盗窃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盗窃财物后被失主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有证人倪万才、黄山朋的证言及你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放置于自行车车篓内的公文包属于倪万才支配范围,你提出该公文包为遗忘物的说法缺乏依据。你的这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原审采纳的部分证据造假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且能相互印证,而你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你的这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