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全某与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91号原告:全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那某,女,出生年月不祥,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全某诉被告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那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那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那某从原告全某处借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那某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全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