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汉通与唐开杰、陈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汉通,唐开杰,陈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39号原告谭汉通,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为罗定市。被告唐开杰,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婉兰,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谭汉通诉被告唐开杰、陈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汉通、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5日被告唐开杰和陈婉兰(夫妇)因建设素龙凤塘六月生游泳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半年归还本息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而且还款意识恶劣。原告为了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该借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6分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收取了三次被告的利息,每次5000元。被告唐开杰、陈婉兰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还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1、当时借款给被告先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4000元,本金应以94000元计算,当时借款时候在海关背的储蓄银行提现94000元,可以从银行查证。2、原告的利息6分息计息过高,违法了国家的有关的规定。3、被告每月偿付6000元利息,被告总共23次付,本金还了15000元,还息的时候原告拒绝出示收款凭条,因此未能出示还款还息的收据,但被告自己有记录:2014年11月7日还息6000元;2014年12月6日还息6000元;2015年1月-2015年10月各还息6000元;2015年12月5日还息12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息6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息5000元;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7月4日各还息5000元;2016年7月6日还息5000元;2017年7月30日还本50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息6000元,本金5000元;年底的时候原告追讨本金苛刻,因此被告拒绝偿付。其中大部分利息是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游泳池收取。4、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原告收取的利率超过最高院的规定应返还或折抵本金,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收据,2016年7月30日的收据还款5000元是还本金;2016年8月16日的收据同样是还本金;2016年12月11日还款5000元也是还本金,后面写着本金未还清。都是先还息后还本金。在收据之前的利息都是还清,分23次,总共156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收据的款项属还息还是还本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收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汉通与被告唐开杰是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向原告谭汉通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谭汉通收执,借条载明:“现向谭汉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陆分计,即借款人每个月还利息,还利息以收据或银行汇执为凭据。每次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时间约半年。”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在借条正文下面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住址、手机号码、借款时间(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罗定市海关背的储蓄银行内交付借款,由于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94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唐开杰向原告谭汉通还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2016年8月16日,被告唐开杰向原告谭汉通还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婉兰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开杰、陈婉兰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在交付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被告仅需按实际借款数额9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约半年”,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对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在9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载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还款5000元,原告主张这些款项是还利息的,被告则认为是还本金的,写收据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利息以收据或银行汇执为凭据”、“每次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并未能提供收据、银行汇执等证据证明其在该三笔还款前已还清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还款的5000元应为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陆分”,即月利率6%,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已还款的15000元,只能按年利率36%计算,即被告已还162日[15000元÷(94000元×36%÷365日)]的利息,从借款日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为162日,即2015年2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而从2015年2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支付,其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借款本金94000元及其上述利率计付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开杰、陈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汉通清偿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开杰、陈婉兰负担1081元,由原告谭汉通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