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伍纳新与罗芝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纳新,罗芝焱,姜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608号原告伍纳新,男委托代理人伍平征,男被告罗芝焱,男被告姜虹,女原告伍纳新与被告罗芝焱、姜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平均、被告罗芝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芝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由被告姜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罗芝焱的答辩要点如下: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紧张,无力清偿,请原告宽限时间为盼。被告姜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罗芝焱向原告伍纳新租车,双方口头约定,以200元一天的租金原告把其湘K676**的小车放租给被告罗芝焱使用,2010年8月的一天(具体哪天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罗芝焱与被告曾杰在KTV洒店喝完酒后,被告曾杰向被告罗芝焱要了该车的钥匙,来到车上睡觉,曾杰启动了车的动力,致使小车受损,在广东省东莞市华升洗车有限公司修理,共用去修理费45000元,该修理费均由原告伍纳新垫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芝焱催要,未果。2012年经原告伍纳新、被告曾杰、罗芝焱协商,被告曾杰自愿承担修理费35000元,被告罗芝焱自愿承担10000元,因曾杰与被告罗芝焱一时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罗芝焱的借据如下:“欠条,今借到伍纳新人民币10000元整,欠款人限期在2016年9月8日前偿还,如逾期,按月息2分从2010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欠款人:罗芝焱。2016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芝焱未按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芝焱之间的租车费双方在起诉前已结清。被告罗芝焱与被告姜虹系合法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伍纳新的小车放租给被告罗芝焱,因保管不善,把车转借给曾杰,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修理后用去合理修理费45000元,均由原告垫付,经协商,曾杰同意负担35000元,被告罗芝焱同意负担10000元,被告已认可,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芝焱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芝焱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虹对原告的车辆没有共同侵害的事实,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姜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芝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罗芝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