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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楼立钢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楼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立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楼卫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34号原告:楼立钢,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58号1号商办楼,实际办公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城B区2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26494N。负责人:徐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卫东,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立钢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被告楼卫东、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雷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立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洋、魏奇,被告楼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17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利随本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经营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月息贰分,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7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率汇至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也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共同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2、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从未从本案原告处借款,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从原告处借款;3、本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已注明不能用于经济往来,从该点说明本案被告楼卫东无权以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被告楼卫东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本案被告楼卫东既不是被告广厦建设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楼卫东的该笔借款也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因此本案被告楼卫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无关;4、法律对借款的主体并没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生效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楼卫东,对于借款后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厦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的起诉。被告楼卫东辩称:一、借款情况属实,希望给我一定的时间,能够庭外和解。二、钱是打入我个人账户,项目资金紧张,第二天也是交由财务安排,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款项均是用于华润五彩国际广场项目部,而且后面的利息给了几次,也有几次财务比较忙,转给了我,由我代转,也有财务直接转账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楼立钢与被告楼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楼卫东从原告楼立钢处借款37万元,借款种类为转账,将款项汇入楼卫东账户。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月息贰分,期间每个月利息7400元,借款利息需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借款归还和利息支付汇入楼立钢指定账户。该份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上加盖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楼立钢按照约定将借款37万元汇至被告楼卫东的个人账户。该笔债务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楼卫东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其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非正式员工,在该公司有社保账户,社保资金由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代其缴付。汇入被告楼卫东个人账户的37万元均用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发放及材料款。甘圣萍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派至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借款的利息也均由甘圣萍或楼卫东用其个人账户支付。再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被告楼卫东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处领取,由其个人保管。印章管理责任书上明确项目印章不得用于借贷、担保、抵押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楼立钢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楼卫东和甘圣萍的社保信息、甘圣萍转利息的银行流水,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刻制领用审批表、印章管理责任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被告楼卫东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问题。从庭审查证的事实来看,楼卫东系广厦公司承建的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楼卫东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自行筹资实施工程项目,并无代表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这也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印章刻制领用审批表、印章管理责任书及印章上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能够证实。原告楼立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曾明确授权楼卫东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因此,楼卫东的借款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原告楼立钢认为楼卫东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利息是由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委派至项目的财会人员甘圣萍发放,故被告楼卫东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楼卫东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公司临时人员,社保只是公司代为缴付,且甘圣萍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委派至项目的工作人员,自然要服从被告楼卫东的安排,故亦不能认为楼卫东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是关于被告楼卫东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构成表见代理最主要的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出于善意。按照一般常理,项目负责人有权实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行为。但对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直接所需,系一种融资行为。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项目负责人需要对外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可请求施工企业拨款。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性质相适应,如果对其职务行为的范围不加以限定,将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无限的风险。因此,项目负责人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原告楼立钢对此应当明知。另外,虽然在借条中加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只能使用在与建设工程技术相关方面的范围,对外借款显然不符合技术专用章的常规使用范围,且该印章中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已经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借款人是否具有相应授权的问题。何况,该印章是由被告楼卫东自行保管,其可自由加盖。因此,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楼卫东的借款行为并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楼立钢并没有理由相信楼卫东的借款行为代表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原告楼立钢轻信楼卫东具有代理权,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显然存在过失,据此,楼卫东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为楼卫东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追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楼立钢要求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还款于法无据。楼卫东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按约归还。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楼立钢与被告楼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楼卫东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楼立钢要求被告楼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立钢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立钢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4601元,财产保全费用3320元,合计7921元,由被告楼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维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