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宏强、赵志刚等与乔钧、乔永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强,赵志刚,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乔钧,乔永强,乔永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114号原告:王宏强,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志刚,司机,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柯朝阳,总经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钧,住托克托县。被告:乔永强,住托克托县。被告:乔永伟,住托克托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强、赵志刚、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乔钧、乔永强、乔永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万元;2、乔钧、乔永强、乔永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乔钧受王宏强雇佣,在王宏强承包的日盛公司施工工地上打工。10月6日8:50左右乔钧在日盛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事故,由于吊车赵志刚操作过程中导致天车高空掉落,导致被告乔钧颅脑损伤,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第一时间将乔钧送到托县医院救治,后在内蒙古附属医院住院病愈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生活补助共计13万元都是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支付。可是乔钧依然漫天要价,继续无端向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索要50万元。此事经过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2017年1月11号和1月13号乔钧伙同其两个儿子乔永强、乔永伟到日盛公司施工地及其工作场所多次扰乱工作,摔东西、砸办公室等行为导致日盛公司业务中断,日盛公司向派出所报案后,乔钧、乔永强、乔永伟有所收敛。以上几次共造成日盛公司直接损失1万元。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认为第一被告的伤情原告已经给与治愈并合理赔偿,如有不足可以通过协商和通过合法途径诉讼索要。乔钧、乔永强、乔永伟通过非法途径阻拦日盛公司正常业务开展,破环办公财物,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乔钧辩称,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部分不符合,对乔钧如何受伤这一事实认可,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去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工作场所是表达正常赔付诉求,并未对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造成干扰,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所述排除妨害现在已不存在,赔偿的一万元由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存在,所谓的停止侵害也无存谈起,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真实客观的反映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也反映不出三��告对原告的工作场所打砸或其他财产损失,对原告所述不认可。三被告到原告只是对自己受伤后进行合理诉求的表达,原告说的电脑和风扇是否由被告造成的不能有效证明损害与被告有真接的因果关系。乔永强辩称,出院时和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打招呼他们没去,过了一个多星期还没去看望,我们去了并没有打闹,晚上给吃了二个冷馒头,所以心里不愉快,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并没有动手,不是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说的情况。乔永伟辩称,出院后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对我们都不闻不问,我们难道不能去找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在哪受伤的我们就去哪找。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图片17张,证明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到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工作场所进行扰乱生产并破坏办公设施的事实。2、证明乔钧、乔永强、乔永伟破坏电脑及电风扇的价值共10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对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第二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乔钧受雇于王宏强,在日盛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打工。作业中由于操作吊车的赵志刚操作不当,导致天车由高空掉落致使乔钧受伤,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将乔钧送到托县医院救治,托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转院于内���古附属医院治疗,直至病愈出院。住院期间,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向乔钧、乔永强、乔永伟支付医疗费及出院后生活补助共计13万元。乔钧因对赔偿数额不满,于2017年1月11号、1月13号,乔钧、乔永强、乔永伟到日盛公司施工地及其办公场所对赔偿问题提出要求,双方产生冲突。过程中乔钧的行为妨碍了日盛公司的正常办公。故王宏强、赵志刚、日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方法,选择正确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妥善解决矛盾和问题,但双方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互相争执、吵闹,这不仅不会使矛盾和问题得到解决,反而激化了矛盾。被告乔钧在冲突中影响了日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于日盛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日盛公司没有欧提交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日盛公司要求乔钧、乔永强、乔永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与王宏强、赵志刚无关,王宏强、赵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钧应立即停止对于原告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王宏强、赵志刚的诉讼请求以及内蒙古日盛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颖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