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692号原告:周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道久,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平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告平某、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用第二被告资质承接了满庄镇新城实验中学一、二号学生公寓工程。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二号楼的木工,工程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后经第一被告扣减,于2016男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还欠原告现金4939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390元。被告平某辩称,事情经过对,这个账我认可,与公司无关。工程业主是满庄一中,承包人是同创公司,我干的同创的活,弥良东给我干的,原告跟着弥良东干。在这个工程中已经用房顶了弥良东的欠款,不欠弥良东钱了,别的工程欠弥良东款,因为欠他钱,所以我把这个账应了。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款项,通过阅卷该49390元和工程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发包人,被告同创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将满庄镇新城实验中学一、二号学生公寓工程的第二标段发包给第二被告,建筑面积9265平方米。第二被告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平某,案外人弥良东承包第一被告部分工程,原告跟随弥良东施工。2014年3月,原告向案外人弥良东催要工程款,案外人弥良东以与被告平某有其他纠纷为由让原告自行找被告平某索要。案外人弥良东总共欠原告工程款82658.75元。2014年12月,被告平某支付原告15000元,后被告平某扣除输送泵车款8576元,并于2016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59390元。2016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平某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6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6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被告平某现尚原告工程款493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案外人弥良东施工,案外人弥良东总共欠原告工程款82658.75元,并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平某,原告及被告平某对该事实均认可。债务转让时,原告接受债务转让,被告平某并履行部分债务。被告平某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4939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