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硕被告郭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郭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83号原告:李硕,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被告:郭爽,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村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被告郭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儿子郭坤瑜。因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时常出手伤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多方劝解仍无好转的迹象,夫妻已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相处,彼此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睦,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并没有原告所述的时常出手伤人。生活中不免偶尔有点小摩擦,这也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儿子出生,更是给全家带来了欢乐,双方生活更加美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让孩子在缺失亲情的环境中成长。如果原告对我或生活有不满意的地方,我们可以加强沟通,我们二人能够解决好我们之间的矛盾,我有信心与原告和好,一起创造美好的生活。分居期间我及请托人多次接叫看望原告,希望原告给我和孩子一次机会,共同维护好这个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8日生一子,取名郭坤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很好。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及家人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起诉��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应该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硕与被告郭爽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