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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国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国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570号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京花,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宗俊,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硕士研究生,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国和,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得饲料公司)与被告杨国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正考、张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和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国和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39802.8元,以及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国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11月18日向原告购买肉鸡饲料,固定由李正喜、李正朝两兄弟到原告处提货和运输。被告于11月8日、10日、16日、18日连续提走4车饲料,共欠货款339802.8元后失联。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15年9月2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王家坳口杜家冲找到被告杨国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杨国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杨国和付款明细及银行往来清单,该付款明细中有付现金的情况,且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核对该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和于2014年7月18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4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18日,共向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购买小鸡料(代号511)和鸡花料(代号510)共计214.64吨,价值733046.8元。以上买卖活动均有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且每一张单据均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折扣、合计、累计欠款和合计欠款等项目,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合计欠款¥-237173.8”,之后,原、被告没有再进行饲料的买卖活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时有发货单,发货单有明确的“友情提醒”,提示:“1、您不亲自提货时,承运人是您的实际受托人,承运人的签字代表您对本单交易内容的确认……3、如果您对质量或账目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来本公司处理,否则视为您确认。”该18份销售发货单的承运人为李正喜或李正朝,买方为杨国和。承运人李正喜和李正朝系被告杨国和聘请的司机,李正喜或李正朝将饲料运送至被告杨国和处,杨国和予以接收。本院认为,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与被告杨国和之间虽然未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货物,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1月18日的销售发货单上有承运人李正朝的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了被告还欠货款237173.8元,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另行进行过结算,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金额为双方都认可的结算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98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237173.8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原告货款被占用带来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将本案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之上加收40%的罚息,即利率为7.84%[5.6%×(1+40%)=7.84%],其计算起点应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对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要求被告杨国和偿还货款3398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7173.8元;对原告佳士得饲料公司要求被告杨国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7173.8元,并按年利率7.84%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武汉佳士得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被告杨国和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