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俊瑞与刘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瑞,刘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6687号原告:马俊瑞,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玉磊,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马俊瑞与被告刘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由田冰、常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玉磊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刘玉磊从马俊瑞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6年9月14日,刘玉磊今2016.9.14借马俊瑞到8万元整,人民币捌万整,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周转借用。借款人:刘玉磊”。马俊瑞称,借款后,刘玉磊已偿还借款45000元,尚余3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45000元,现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瑞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