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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张宇宙、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张宇宙,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97号原告李永福,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朱海贵,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马秋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铃,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福与被告张宇宙、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宇宙、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物流公司处挂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11月7日3时5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张宇宙驾驶该车沿晋高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马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史恒刚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宇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值为142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因需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值为8940元,原告支付对方车损款8940及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且原告已对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对第三者赔偿款共计154484元。被告张宇宙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一,被告虽为涉案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但投保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二,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且定损数额过高;其三,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其四,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应重新核定。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物流公司处挂靠。原告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2544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11月7日3时5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张宇宙驾驶该车沿晋高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马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史恒刚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宇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值为142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因需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值为8940元,原告支付对方车损款8940及施救费1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物流公司授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合同、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领取赔款授权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第三者赔偿单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可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取得了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评估能够真实反映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和施救费5000元亦系原告的实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际支出酌定1000元为宜。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42544元,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25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肇事车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案外车辆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赔偿款8940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宙和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福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2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福第三者赔偿款8940元和施救费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审 判 员  王马飞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