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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2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位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胡标,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某,女,1980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大池头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万家人利小区1幢904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屿山村8组。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单位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人胡标及其辩护人颜世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远渠、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标在明知纪光普(另案处理)设立的沛县正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心存化工有限公司、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注册成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没有任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仍在纪光普的安排下向宿州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标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145.98万余元、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50.33万元、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50.2万元、被告单位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被告人朱某某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36.8万元、被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23.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作为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公司和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0.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缪某某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开给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号码020××××3162-02043166,02044955-02044957,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4.73万元。(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缪某某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被告人胡标以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给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分,发票号码024××××7961-02487973,02487975-02487983,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5.6万元。2、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作为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公司和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杨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2.3万元。该税款已补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杨成购买被告人胡标以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开给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码020××××3127-02043141,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5.2万元。(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杨成购买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开给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码024××××5514-02485528,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公司和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沛县金雪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胡冬良、吕新宾(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6.8万元,税款已部分补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被告人胡标以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开给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020××××5455-02045460,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开给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分,发票号码020××××3147-02043151,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7.48万元。(3)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胡冬良、吕新宾购买沛县沛县金雪商贸有限公司开给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019××××2324-01962335,涉案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9.41万元。4、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明知该公司和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向李以磊(另案处理)购买被告人胡标以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名义开给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020××××5441-02045454,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3.7万元,该税款已补齐。5、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标从沛县正伦纺织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华宏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发票号码121××××2717-12182750,涉税金额合计人民币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瑞安市万和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表、税务登记表,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沛县忠后纺织、沛县振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清单,华宏服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纳税申报表、宿州市华宏服饰公司税务登记表、宿州市埇桥区国税局发票查询清单,沛县凡菲棉业有限公司、沛县振武棉业有限公司、沛县忠后棉业有限公司、沛县心存化工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查询,陈卫国、常高峰、李以磊、朱某某、项宝计、瑞安市万和鞋业公司等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吴某、王某、朱某、陈某、张某、李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及同案人李以磊、纪光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标、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标为项城市官会宝鑫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款人民币8.6万元、向温州利浦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合计税款人民币28.8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二起犯罪事实仅提交了被告人胡标的供述而未提交受票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指控该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人民币176.4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等书证相佐证,证实被告人胡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款为人民币145.9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52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胡标、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清单相佐证,证实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合计人民币50.3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胡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胡标与同案人纪光普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标帮助纪光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领取工资,受票公司均系纪光普联系,被告人胡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分别为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利益,让他人为四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标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分别作为四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与四被告单位相适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积极退缴税款,浙江省绍兴市司法局、温州市司法局、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缪某某、董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均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胡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其系从犯,部分受票公司补交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税款,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郓城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标、缪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和鞋服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和硕针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单位温州安卓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单位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胡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七、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一、被告人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兆霞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