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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招红、张恒红、陈洪、张情春、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招红,张恒红,陈洪,张情春,郭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朱招红,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张恒红,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陈洪,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张情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郭艳红,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朱招红(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张恒红、陈洪、张情春、郭艳红(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龙发江审判员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