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建校与刘晓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校,刘晓光,张胜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21号原告:李建校,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刘晓光,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胜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原告李建校与被告刘晓光第三人张胜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建校、被告刘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款171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案月息6厘利率计算,纸质还清全部欠款;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第三人货款171410元,第三人欠原告172000元,经原告和第三人友好协商,第三人同意将上述171400元扩宽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建校名下,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权转让款,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光辩称,1、截止诉前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依照《合同法》80条规定,即便原告受让债权该转让不对被告发生法法律效力;2、第三人原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第三人出售一台质量不达标、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机器,故依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有权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依据《合同法》82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2016年2月-10月之前,被告向第三人陆续还款、垫付共计178820元;基于上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7.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张胜勇辩称,刘晓光是2016年2月4号结完账以后,给我打的年前欠款欠条,原件在李建校处,金额是171410元,他每次打款的时候我都有详细记录,被告说不欠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代理人说机器不合格是在客户用了一年多以后,我给被告要钱的时候说不能用让退货,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机器,还在客户那放着,被告确实欠我的钱,被告应当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刘晓光给第三人张胜勇出具欠条,欠款17141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刘晓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三人亦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故相关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在受让范围内取得相关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对于被告主张农行的还款记录、工资明白卡、微信转账记录、原告通过证人孟某手机的转账均认可。第三人自己提供清单显示被告给其转账共计132000元,另外收到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结合第三人认可的微信转账3520元、手机转账10000元及被告代付的工资13000元,以上共计163520元。第三人对于上述部分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主张被告从其住提走两台机器,被告应给付第三人120600元,对其主张仅提交一张出货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该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款项中第三人认可163520元,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欠款7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校欠款788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刘晓光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瑞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彦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