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牛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05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牛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代理人桂全旺,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石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石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