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王广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王广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17号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新团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告:王广锋,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捷公司)与被告王广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快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王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快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2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依据不足,且存在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016年9月23日,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民主程序,又在原告的子公司内进行了公示和告知。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子公司伙同其他员工聚众罢工寻衅滋事,致使原告公司大面积的停工。后经派出所调停。被告无故旷工,也不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程序,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岗上班。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是自动离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被告王广峰辩称,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10年以上,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上海快捷公司,原告将被告安排至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即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同)工作,并任命淮安分拨中心主管职务。2012年7月,原告又任命被告为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行政办公室张贴《关于张林等人旷工的处理决定的公告》,内容为:“2016年9月19日至20日,张林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2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张林等员工处理决定如下:一、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旷工人员予以扣除相当于旷工期2倍工资。二、接受处理员工请于2016年9月21日18:30前到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办公室接受处理,并接受公司安排,正常上班。三、2016年9月21日前18:30前未到我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办公室接受处理且未正常上班者。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做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9月22日,原告上海快捷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无故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下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同日,原告上海快捷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同意。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行政办公室张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员工:……王广锋……等人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今‘不假不到’(无故缺勤)。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处理。自2016年9月23日起解除以上人员(含王广峰)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快捷公司苏北区负责人李海兵当面递交了《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自进入公司以来,我一直勤勤恳恳工作,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此我深怀感激!但由于以下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2、公司未安排我们合理休息时间,无限制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也一直安排我们加班;3、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以上问题,我们多次向公司反映均未果。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7129.92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快捷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王广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64.13元。二、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快捷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王广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三、对申请人(被告王广峰)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不表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作岗位为操作总经理。合同中双方还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再查明,原告上海快捷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传龙,经营范围:国从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贷货运、化妆品销售。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传龙,经营范围:国从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贷货运。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原告上海快捷公司。原告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工作地点在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内。还查明,2016年1月起,淮安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被告未提供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也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并被原告任命为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主管、经理职务。原、被告对此均不表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违法。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10年1个月,应按1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29.92元/月,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含劳动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费。如原告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统筹,被告失业后如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20个月失业保险金等待遇。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也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讼中,因被告对仲裁决程序中裁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2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广峰济经济补偿金74864.13元、社会保险费损失2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