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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邵纪军与刘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纪军,刘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70号原告邵纪军,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邵纪军与被告刘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纪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纪军诉称,被告刘盛与原告邵纪军原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7日,刘盛与邵纪军通过短信联系,表示其中标当地县武装部训练基地项目,需要交5年的房租还差点钱,此款需在3日内交齐。2015年7月8日,刘盛将其银行账号发给了邵纪军。2015年7月17日,邵纪军问刘盛钱要用多长时间,刘盛表示2015年国庆节还款。2015年7月17,邵纪军向刘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12月刘盛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故邵纪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盛偿还原告邵纪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刘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盛与原告邵纪军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刘盛向邵纪军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7月17日,邵纪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万元,刘盛承诺于2015年国庆节偿还。2016年12月刘盛向邵纪军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刘盛向原告邵纪军借款30万元,邵纪军向刘盛交付了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盛承诺于2015年国庆节偿还借款,已经于2016年12月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刘盛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给付。就邵纪军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其未明确刘盛偿还20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纪军借款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Ο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邵纪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邵纪军已预交),由被告刘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