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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耿云兰与邓仙芝、第三人毛顺田、蒙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云兰,邓仙芝,毛顺田,蒙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444号原告:耿云兰,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慧溶、金朝山,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仙芝,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樊玲、魏斯怡,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毛顺田,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第三人:蒙国萍,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云兰诉被告邓仙芝、第三人毛顺田、蒙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云兰及委托代理人姚慧溶、金朝山、被告邓仙芝及委托代理人樊玲、魏斯怡、第三人毛顺田、蒙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仙芝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第三人毛顺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此提供保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还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邓仙芝答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借款后按期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对代偿事实不知情。原告代偿后未告知被告,是否真实有待法庭核查。并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8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第三人毛顺田、蒙国萍答辩称:原告同时为被告的300万元及案外人王爱华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三人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0万元的担保金,原告已经履行了她的担保义务。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约定,200万元是原告共同为被告及王爱华提供的担保,且约定在被告还款后由第三人向原告退款,现在第三人已经向原告退款935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经质证,本院对身份证、房屋登记查阅摘抄表、借款合同、委托还款协议、委托书、银行还款凭证、邓仙芝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由于非被告邓仙芝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毛顺田、蒙国萍、王爱华、耿云兰)、王爱华借款400万元附件、付款凭证、收条及转账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仙芝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即第三人毛顺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邓仙芝向毛顺田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资金使用按月计息。但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当日,被告邓仙芝向第三人毛顺田出具了借据,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第三人毛顺田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邓仙芝支付了279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邓仙芝支付了210000元(被告邓仙芝出具了现金收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邓仙芝向第三人毛顺田转账15万元,5月12日转账15万元,6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燕向第三人毛顺田转账200万元,6月27日被告邓仙芝向第三人蒙国萍转账150万元,9月26日昆明市盘龙区兴盛苗圃向第三人毛顺田转账30万元,被告邓仙芝委托案外人王之春向第三人毛顺田支付10万元、委托案外人李海萍支付10万元。第三人毛顺田、蒙国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被告邓仙芝支付的24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向债权人毛顺田支付200万元的行为符合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其向债务人被告邓仙芝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邓仙芝在原告还款后仍继续向第三人还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邓仙芝继续向债权人还款符合常理,至于被告邓仙芝是否超额还款,则属于被告邓仙芝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第三人称原告归还的200万元中有部分系归还其他债务人的欠款,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证据上看,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不能一一对应,无法确认债权债务金额,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所还的200万中有具体多少金额是替其他债务人归还,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称其承诺只要债务人还款就把债务人还款的金额退还给原告,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邓仙芝还款的金额无法对应,且原告称这系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第三人所称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9359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仙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云兰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邓仙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云兰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7元由被告邓仙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