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6595号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59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融湘,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永安支行信贷员。被告彭永辉,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楠(系被告彭永辉之妻),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检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应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光灿、董文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融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被告彭永辉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下属永安支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便民卡4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彭永辉、王艳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7628.7元,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彭永辉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光明南路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检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均无答辩。原告浏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彭永辉、王艳楠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彭永辉与被告王艳楠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永安支行与被告彭永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原告永安支行与被告彭永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拟证明被告彭永辉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证据4、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永安支行与彭永辉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5、原告永安支行与被告刘检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拟证明被告刘检明��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永安支行份两次向被告彭永辉发放了40万元贷款;证据7、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彭永辉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浏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彭永辉与被告王艳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被告彭永辉与原告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彭永辉向该行借款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用途为经营挖机。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91%,贷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一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彭永辉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光明南路的房屋(浏房权证字第7150022**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三年”。被告王艳楠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刘检明与原告永安支行��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刘检明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永安支行与被告彭永辉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永安支行向被告彭永辉发放了卡号为01018600151003561015的福祥便民卡。同年4月29日,原告永安支行通过上述便民卡向被告彭永辉发放了35万元贷款。2015年5月3日,原告永安支行通过上述便民卡向被告彭永辉发放了5万元贷款。当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永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到期利息,同时还将未付的35万元本金清息至2016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安支行与被告彭永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检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永安支行系原告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永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彭永辉发放了贷款,故被告彭永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彭永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彭永辉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彭永辉和王艳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楠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对本案债务知情并予以认可,王艳楠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检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彭永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永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王艳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彭永辉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光明南路的房屋(浏房权证字第7150022**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检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检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永辉、王艳楠追偿;四、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4元,由彭永辉、王艳楠、刘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湘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