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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冬雪、吴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冬雪,吴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冬雪,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军,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上诉人金冬雪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冬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超出规定收取诉讼费350元应予退还;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父亲吴某1患胃癌开刀失去劳动能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于2015年12月10日去缙云县三溪乡政府驻村干部赵某办公室了解审批情况。赵某让先问问所在的村干部。上诉人出门到楼梯转角正碰上前来开会的村干部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其了解父亲低保审批情况,被上诉人不作回答,上诉人再次追问时遭到被上诉人指脑门推拽,用不堪入耳语言辱骂。上诉人认为自己对切身利益有知情权,指责被上诉人不但不回答还动手打人。被上诉人恼羞成怒,抓住上诉人头发并将上诉人按倒在地,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上诉人左腰部,同时乡干部陈某、卢某也前来帮被上诉人拖拽上诉人,把上诉人上衣撕掉致使上诉人裸体受辱挨冻。上诉人哭喊吴明军打人,边穿衣服边打110求救电话,下楼梯逃离乡政府到公路上。上诉人看见警车来,本以为能帮上诉人说句公道话,但派出所、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反称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导致上诉人被拘留。而被上诉人逍遥法外,未受行政处罚。上诉人腰部被踢后一直隐隐作痛,于同年12月18日到壶镇医院门诊。上诉人为维权诉到法院,向被上诉人索赔损失费345.12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报警电话、吴某2证言、吴明军、陈某与卢某笔录都能印证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受危难不可能报警,事出有因民警才会问被上诉人、陈某、卢某有没有辱打上诉人,乡政府监控视频能证明一切。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必要减半收取,只求合法收取,一审收取诉讼费错误。综上,要求退还超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赔偿殴打上诉人致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吴明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其所陈述的低保、打人的事情都是没有的,相关的情况有公安机关和乡政府的笔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切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冬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2元、误工费240元、车费14元,共计34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中午1时许,原告因其父亲低收入保障费用申请,准备找村干部吴明军询问相关事宜,得知当天下午,三溪乡召开村长、书记会议。原告前往乡政府,在乡政府二楼碰到被告吴明军,未获肯定答复后情绪激动,大声吵闹,被告吴明军进入会议室后,原告冲入会议室吵闹。在工作人员锁门后,原告在会议室门口吵闹,整个过程持续半小时左右。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对原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5日,原告被解除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应当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冬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冬雪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称缙云县三溪乡政府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了解,缙云县三溪乡政府称监控已无法使用多年,无法调取2015年12月10日的视频录像。上诉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金冬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