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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崇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崇芝,曾用名石建平,小名石三妹,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地为,现住。2013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崇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19时许,被告人石崇芝在黄平县旧州镇大碾房村塘边组(情通寨)的马路边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2。石崇芝于同日19日50分许被黄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位于旧州镇大碾房村塘边组的家中抓获,民警在石崇芝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1.83克;在其家中床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3.53克;被告人石崇芝贩卖给吴某2的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2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5.58克。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罪犯档���、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崇芝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搜查、扣押、毒品称量DVD光碟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崇芝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崇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崇芝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崇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崇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石崇芝在黄平县旧州镇大碾房村塘边组(情通寨)的马路边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2。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石崇芝在大碾房村塘边组的家中被抓获,民警在石崇芝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未移送),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1.83克;在其家中床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3.53克;被告人石崇芝贩卖给吴某2的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2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5.58克。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2016年11月16日黄平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毒品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利用吴某2为缉毒特情进行控制下交易打掉上线的预案报告,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及告知书,看守所提讯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电子天平品质保证书,毒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尿液样本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石崇芝再场尿样检测呈阳性指认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人员资质证书,人员基本信息、石崇芝的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图示及照片,现场照片,贩毒视频截图照片,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人吴某2、刘某、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实材料,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客户资料,提取笔录,DVD视频光碟一张,收据,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石崇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崇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5.5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崇芝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石崇芝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场被查获的毒品5.58克系违禁品,依法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崇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当场被查获的毒品5.58克系违禁品,依法收缴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萍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