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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明海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172号罪犯陈明海,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陈明海等五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54.99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陈明海的定罪量刑及退赔部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7月23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6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明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明海犯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个人仅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虽交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1200元,仍有大部分退赔款未交,不能从经济上弥补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且其监狱内月平均消费高达400.39元,累计消费达16816.2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李玮玲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