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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宏韬与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韬,徐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001号原告:黄宏韬,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徐娟娟,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灵通巷*号楼*单元***号。372422198011262826。原告黄宏韬与被告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宏韬、被告徐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宏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娟娟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徐娟娟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说我借他40000元不属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8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对以上两份证据,被告徐娟娟在庭审中不认可,称其不认识原告,其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待原告申请鉴定后又向法庭表示是自己所签。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二、对2016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娟娟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期均为1个月的借款合同。且徐娟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据。2016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徐娟娟)向乙方(黄宏韬)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出借款项给甲方,计款人民币贰万。第二条:甲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见附件)注明日期为准……。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徐娟娟于2016年6月5日收到出借人20000元人民币,借期1个月。在上述两份材料中均有徐娟娟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一条与第二条及借据的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相同,但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徐娟娟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虽是自己所签,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宋合峰向黄宏韬借款20000元,因其到期未偿还,黄宏韬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并且要求更换借款人。自己便先后两次向黄宏韬出具了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4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甲方)不能足额偿还欠款,按借款总额每日3%以实际拖欠天数方式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娟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黄宏韬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徐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