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225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楼。负责人:石军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李勇、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李勇、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勇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国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2714.1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0张、购买眼镜票据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7张、户口本一份、被扶养人病历一套、交通费票据2张。被告李勇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与原告当时有协议,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与鉴定费用。2、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建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业路与国福路交叉口处,与沿国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勇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3392.66元。2016年12月3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8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0元。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王雨墨,女,2016年4月25日生,系原告女儿。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勇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4元、误工费1532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434.3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勇各项损失63434.3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勇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1700元、鉴定费费7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