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瑞玉与陈亚真、蔡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玉,陈亚真,蔡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666号原告:林瑞玉,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宝,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系原告林瑞玉丈夫。被告:陈亚真,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水泥厂退休工人,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蔡明忠,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森美石油公司三明分公司翁墩加油站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林瑞玉与被告陈亚真、蔡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2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00元(该利息以1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计至2016年4月26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7日计至2016年4月25日,以上二项利息共计12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900元,尚欠利息117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亚真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200元、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之后,被告陈亚真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亚真至今未付。被告蔡明忠系被告陈亚真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亚真未作答辩。蔡明忠辩称,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陈亚真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款11200元。为此,被告陈亚真出具借款单一张给原告,该借款单载明主要内容,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现金112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当日,原告将11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亚真。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亚真对之前所借的款项进行结算(不包含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款11200元),为此,被告陈亚真出具借款单一张给原告,该借款单载明主要内容,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亚真1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亚真29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亚真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陈亚真支付给原告利息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亚真至今未偿还。二、被告蔡明忠与被告陈亚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出具查询单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陈亚真、蔡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亚真向原告借款5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亚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蔡明忠与被告陈亚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亚真、蔡明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00元及支付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真、蔡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真、蔡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瑞玉借款本金51200元。二、被告陈亚真、蔡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瑞玉借款利息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诉讼保全费669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陈亚真、蔡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