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毕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29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毕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毕某介绍了邹满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邹满江再三推拖拒付。被告毕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案外人邹满江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由被告毕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毕某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邹满江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毕某担保。被告毕某与原告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原告以案外人邹满江躲避不见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毕某系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毕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邹满江追偿。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息至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