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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梁富国、刘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梁富国,刘立方,王建新,梁富国,刘立方,王建新,梁富国,刘立方,王建新,梁富国,刘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201号原告:王建新,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企业经营者,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梁富国,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刘立方,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王建新与被告梁富国、刘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新、被告梁富国、被告刘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联汽车修理门市经理,被告为车牌号冀E×××××自卸车车主,其与被告刘立方为夫妻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门市修车。在2015年前共欠原告修车费累计35797元,因汽车修理师合伙经营,并且需要扩大规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写了借条3张共计35797元,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797元,被告刘立方作为被告梁富国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梁富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立方辩称,我不清楚这些债务事实。我现在正在与梁富国闹离婚,这些都是梁富国个人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个人身份。2、被告梁富国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富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立方对以上证据当庭表示不予质证,称自己没见过该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个人的身份证明,反映了原告个人的基本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梁富国签名的借条三张,因被告梁富国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刘立方对此借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开一家汽车修理门市,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冀E×××××,至2105年间,被告一直以记账形式在原告门市维修车辆,后原告让被告梁富国将欠账合计,并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共打借条三张,共计欠维修款35797元。另查明,二被告因婚姻纠纷曾诉至法院,但法院并未判决离婚,现二被告夫妻关系仍存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梁富国所欠的车辆维修款转化而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收取相应的维修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梁富国对此无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被告梁富国现并未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欠款形成是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立方虽对该债务有异议,但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自己观点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富国给付原告王建新欠款35797元。二、被告刘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梁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