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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鑫辉、朱晓磊等与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辉,朱晓磊,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56号原告:郭鑫辉,男,汉族,1994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朱晓磊,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住郑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鑫辉、朱晓磊诉被告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辉、朱晓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王皓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华、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辉、朱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王皓与实际借款人王雨生(2016年9月25日因病去世)是父子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父亲因偿还旅游大巴车贷款向原告借款,协商用原告位于二七区××楼××房产抵押银行贷款给被告父亲使用,被告父亲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房贷200000元连本带利由其偿还,如还不上由旅游大巴来顶账。借条出具后,原告以房产抵押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止,银行发放贷款直接转入户名:王雨生,账号:62×××65,开户行:工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把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父亲工行账户。被告父亲也按当初的约定按月偿还了银行的贷款。2016年9月25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留有车牌为豫A×××××旅游大巴一辆,2016年11月4日双方协商豫A×××××以280000元卖于他人,车款暂由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被告为王雨生的唯一遗产继承人,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酿纠纷。综上,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父亲以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于2016年9月25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豫A×××××旅游大巴),故被告应在其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皓辩称,1、被告王皓的父亲王雨生已死亡,王雨生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是否按约打入王雨生账户,以及如何使用均不清楚。2、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房屋装修,而借条中却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王雨生旅游大巴贷款,且借条在先,借款合同在后,逻辑上说不通。3、王雨生生前负有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皓应在其继承王雨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王雨生的两个债权人王雨新、王雨芳关于王雨生生前借款已将王皓起诉至二七法院,望法院对此情况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皓的父亲王雨生向原告朱晓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晓磊房贷20万(贰拾万),连本带利由我王雨生来还,如还不上,由我的旅游大巴8077来顶账。2015年7月8日,原告郭鑫辉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号:62×××65,户名:王雨生,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郭鑫辉,账号:62×××12,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郭鑫辉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郭鑫辉名下位于二七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12××49)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自2015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等。2015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户名郭鑫辉,贷方户名王雨生,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9日,执行利率:6.825000%,还款方式:等额,利息归还周期:按月,本金归还周期:按月。2015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同日,王雨生账户收到该笔贷款。2016年8月29日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已由王雨生支付,因王雨生于2016年9月25日去世,2016年9月(含9月)之后的本金和利息由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28日,王雨生共偿还银行本金38067.14元、利息12857.26元,原告共偿还银行本金18563.35元、利息4762.29元。另查明,王皓系王雨生的儿子,王雨生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王皓系王雨生的唯一继承人。朱晓磊与郭鑫辉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雨生向原告郭鑫辉、朱晓磊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9日之前的王雨生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偿还本金38067.14元、利息12857.26元,2016年9月之后的本金、利息王雨生因死亡未偿还,被告王雨生尚欠二原告本金161932.86元未还。因被告王皓系王雨生唯一继承人,故王皓应在继承王雨生遗产的范围内对剩余未偿还本金161932.86元对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王雨生向朱晓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以剩余未偿还本金16193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雨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郭鑫辉、朱晓磊借款本金161932.8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16193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郭鑫辉、朱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3515元,由原告郭鑫辉、朱晓磊负担18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