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孟凡文与张松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文,张松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115号原告:孟凡文,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松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张兴起诉被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张松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孟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院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400元/日×21.75天÷2×2倍);3、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26100元(400元/日×21.75天×3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000元(400元/日×20天×150%);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海林公司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古站区项目部工作,被安排在柳州市鹿寨县从事勘探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每日4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完成勘探任务。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定确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2016年12月15日,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另外,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时查明,被告海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勘探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松涛,被告张松涛为完成该工程施工招聘原告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松涛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以张松涛为被申请人亦未对张松涛提出裁决请求,现原告以张松涛为被告且要求张松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应仲裁前置而未经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文对被告张松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