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2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倪新发、田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倪新发,田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谢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特别授权),该行科长。被执行人:倪新发,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靖江市。被执行人:田真,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住靖江市。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请执行倪新发、田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倪新发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执行人倪新发、田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73596.3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6453.2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执行人倪新发、田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费7000元。被执行人倪新发、田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倪新发所有的苏M×××××北京牌汽车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靖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发现并于2017年4月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倪新发名下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靖江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靖江市生祠镇三圩村老倪家埭及其父母居住地泰兴市镇毗芦村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进程告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2月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倪新发、田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