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全,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凤冈县。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快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兴全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营养早餐店吃早餐,发现该早餐店内窗台边放着两部手机,便乘机将被害人高某的一部OPPOR9M手机盗走。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OPPOR9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9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兴全被凤冈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兴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兴全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