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邢建友与朱庆亮、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友,朱庆亮,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916号原告:邢建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亮,男。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1005555X。法定代表人:刘文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友与被告朱庆亮、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被告朱庆亮,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村北侧水坑内抽水浇灌绿化带。2016年4月27日下午,第二被告因水泵出现问题,安排第一被告用吊车将原告吊至水坑底部查看时,由于第一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掉落至水坑中受伤。朱庆亮辩称,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已经约定,任何情况下不用吊车吊人。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及被告朱庆亮不听答辩人的劝阻,用吊车吊人,由于被告朱庆亮违章操作,致使原告掉落至水坑底部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朱庆亮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莒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得诊断证明,且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9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未超出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天30元,原告主张计算19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外伤反应、左前交叉韧带损伤(陈旧性),且已经构成10级伤残,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每天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26.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酌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向本院主张医疗费23447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建友承包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庄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北侧池塘。2016年4月26日,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建友购买该池塘的水浇灌绿化带。2016年4月27日,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抽该池塘的水浇灌绿化带过程中潜水泵发生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该池塘水比较深,原告邢建友向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议用吊车将其吊至潜水泵处,将潜水泵提上来进行更换。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联系被告朱庆亮驾驶吊车至该池塘进行吊装作业。后被告朱庆亮在用吊车将原告邢建友吊至潜水泵所在位置过程中,吊车车身翘起,致使原告邢建友掉落至水中受伤【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外伤反应、左前交叉韧带损伤(陈旧性)】,原告邢建友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3447元,其中,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邢建友的伤残程度经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邢建友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2280元(60元/天×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7726.5元(51.51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含医疗费)共计61203.5元。另查明,被告朱庆亮不具备吊车相应操作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庆亮与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一方向他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较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人需求是提供劳务人的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需求并不是单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承揽人最终的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驾驶操作吊车作业施工的相应资质,也不具有吊车作业的相应技术及经验,而被告朱庆亮虽不具有吊车操作证书及相应资质,但从事吊车作业,本身就具有吊车作业的相应技术及经验。因此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对具体吊车作业本身实施过程进行指挥、指导,被告朱庆亮独立完成吊车运行具体作业,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对吊车作业的结果提出自己的要求,但具体操作仍由被告朱庆亮实施,所以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让被告朱庆亮用吊车吊送原告邢建友进行更换潜水泵过程中,其需求不仅仅是被告朱庆亮的吊装劳务的过程,而是被告朱庆亮实施吊装作业的结果(即用吊车吊送原告邢建友进行更换潜水泵)。综上,被告朱庆亮用吊车吊送原告邢建友进行更换潜水泵与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就吊车作业而言系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庆亮在承揽吊装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他人受伤,被告朱庆亮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庆亮操作吊车不当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任不具备吊车相应操作资质的被告朱庆亮进行吊车作业,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因果联系,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乘坐吊车至潜水泵处会存在相应危险,但仍然让被告朱庆亮用吊车将其吊至潜水泵处,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案情,以被告朱庆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两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邢建友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其对自己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及被告朱庆亮受雇于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庆亮关于其与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系雇佣关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建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01.7元;二、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建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0.7元(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9240.7元);三、驳回原告邢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邢建友负担183元,被告朱庆亮负担300元,被告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