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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兴华、王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华,王汝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华,男,1958年12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钊,在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清,男,1985年2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层**层。负责人:罗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汝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华上诉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到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错误,即便认定因侵权形成的合同之债,也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在两年诉讼时效以内。另上诉人在2015年、2016年春节前都叫着人到王汝清家要钱,王汝清家人只是说没钱赔,从未说过不付的话,有证人可证明,本案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2、本案上诉人起诉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害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伤后在身体内的固定物尚未取出,伤残等级评定是在2016年3月才作出,上诉人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诉请与原判认定侵权后形成的合同之债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判以“协议”认定超诉讼时效属判非所诉,判决严重不公,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王汝清未答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索赔,其保险理赔时效早已终止。上诉人出院后长达五年未做任何持续治疗,其体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案例在交通事故中比比皆是,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经通过赔偿协议确定,但却未在协议时效内起诉导致超诉讼时效。本案王汝清无证驾驶属合同约定免责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周兴华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986.79元,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给付,超出保额的由王汝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5日王汝清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由蒙自向文山方向马塘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6分行至蒙马××××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会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周国海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兴华)正面相撞,造成周国海当日死亡,王汝清、周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蒙公交事认字(2012)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汝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海、周兴华无责任。周兴华受伤当天被送到蒙自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周兴华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23296.76元,其中王汝清垫付1000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文医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兴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3月16日王汝清与周小汉、周某就周兴华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未履行。为此,周兴华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986.76元。另查明,王汝清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2012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汝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汝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是2012年1月25日,出院是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王汝青于2012年3月16日就原告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到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又于2016年5月18日向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全歼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而此时已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第139天,至2016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已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第188天,诉讼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等特殊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周兴华为证明其2014年至2016年一直向王汝清要赔偿款的事实,请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周某是死者周国海之子,与王汝清达成赔偿协议后,周某、张某参与,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分别到王汝清家要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但均未要到。大地保红河公司质证认为,周兴华与两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兴华陈述2015年2月、2016年2月到王汝清家要过协议约定赔偿款,周某、张某庭审证实要款的事实除与周兴华相同外,两证人还证实除周兴华参与外,死者周某家人还单独到王汝清家要过赔偿款,故周兴华陈述的事实与两证人证实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另周兴华、案外人(死者周国海的法定继承人)周某、周加仙分别提交申请各一份,提交与死者周国海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分配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赔偿分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在本案中处理了交强险赔款后,周国海的法定继承人不再向大地保红河公司及王汝清索赔。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外。还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王汝青与周兴华之子周小汉、周国海之子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汝青赔偿周国海家30000元,已付10000元,余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汝青赔偿周兴华26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6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到期后周兴华及周国海家人分别于2015年、2016年2月春节前到王汝青家要协议约定赔偿款,未果。另周兴华提交与周国海法定继承人分配交强险赔偿款协议一份,要求在本案中全部分配交强险应赔数额的申请各一份。协议约定,扣除医疗费10000元及周兴华已交本案诉讼费外,周兴华在本案中应得的其他交强险赔偿款由周兴华与周国海法定继承人按五五开比例分配。周国海法定继承人分享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款后,不再向大地保红河公司及王汝清主张索赔。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持周兴华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周兴华2012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王汝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兴华无责任。王汝清对周兴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兴华家虽与王汝清达成赔偿协议,依协议约定王汝清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6000元,该协议属因侵权行为双方自愿达成合同之债,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原判以身体受伤害的特别诉讼时效一年计算诉讼时效起算属适用法律不当。王汝青未履行协议属反悔,周兴华诉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非履行合同之债之诉,周兴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6年5月才作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伤残等级评定作出后才予以起算,原判以合同之债否定权利人周兴华起诉的侵权赔偿之诉系判非所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周兴华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周兴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96.76元。2、周兴华主要系骨伤,虽出院医嘱未明确出院后休息期,但依骨伤合理休息期90天计,周兴华主张误工期106(加16天住院天数)天合理,予以支持。费用按2011年云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16961元/年,扣除每年节假日以全年225工作日计算为每天75.5元,误工费8003元(106天×75.5元/天)3、护理费计算天数及费用标准与误工费相同为800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计算为元36264.8元[8242元×20年×(20%+2%)]。6、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6100元。7、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03668元。(三)关于大地保红河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发生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王汝清虽属无证酒后驾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大地保红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款额中,本应对赔偿死者周国海的项目和数额部分进行保留,但周兴华提供的与周国海法定继承人达成的分配交强险款额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医疗费及周兴华已交诉讼费外,其余交强险赔偿款项下以周兴华应得赔偿款额周兴华与周国海法定继承人按五五开进行分配,分配后周国海法定继承人放弃对大地保红河公司的索赔。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再保留应赔偿周国海死亡部分的赔偿款额。王汝清已经付过周兴华10000元,因大地保红河公司仅是先行赔付,故对王汝清已付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错误,周兴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兴华93668元。款于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周兴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周兴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芷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