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东台市范公船舶制造厂,王华平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542号原告:刘凤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系刘凤华之子),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35306078G,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兴城国际花园9幢1室。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台市范公船舶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624166353,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范公李舍港池。主要负责人:彭洪,该单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荣,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第三人:王华平,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刘凤华与被告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第三人东台市范公船舶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台范公船厂)、王华平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留,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锋、程勇,第三人东台范公船厂的诉讼代理人吴炳荣,第三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昆仑燃气公司按国家规范以地埋的方式为刘凤华安装位于东台市××××号房屋的燃气管道。事实和理由:刘凤华于2016年3月30日向王华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内存入3600元,昆仑燃气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刘凤华出具燃气建设配套费收款收据一份,刘凤华与昆仑燃气公司形成燃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关系。现昆仑燃气公司在刘凤华住宅前后巷道内空中架设燃气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刘凤华认为昆仑燃气公司应按国家规范以地埋的方式为其安装燃气管道。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昆仑燃气公司辩称,刘凤华与昆仑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供用气合同。刘凤华的住房不符合埋地安装燃气管道的条件,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3条的要求,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基础水平距离不小于0.7m,与给水管道不小于0.5m,与排水管道距离不小于1m,刘凤华所在的住宅前的巷道宽度不符合埋地安装燃气管道的标准。综上,刘凤华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东台范公船厂述称,2015年冬季,东台市北关三村部分居民商量准备安装燃气管道,因昆仑燃气公司不接受居民个人申请,居民代表王华平就找东台范公船厂厂长彭洪,请求以该厂名义委托王华平为东台市北关三村办理申请安装燃气的手续,东台范公船厂出具燃气安装委托手续给王华平。2016年4月28日,东台范公船厂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昆仑燃气公司为东台市北关三村42户居民安装燃气管道。合同签订后该42户居民的燃气费用均经王华平个人账户收转,东台范公船厂未实际安装燃气管道。王华平述称,2015年冬季,东台市北关三村部分居民商量准备安装燃气管道,居民基于对王华平的信任请其联系安装燃气管道事宜,且42户居民(含刘凤华)均在《关于申请安装管道天燃气用户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同意支持配合供方施工安装工作,遵守安全使用规章守则,爱护公共设施,承担本户应缴的初装费用3600元(该款收缴后不予退还),特此承诺签字后生效”。因昆仑燃气公司不接受居民个人申请,只接受单位申请,故王华平请求东台范公船厂以该厂名义委托王华平为东台市北关三村办理申请安装燃气的手续。其后,东台范公船厂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王华平让东台市北关三村42户居民将燃气初装费用36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将全部初装费151200元汇入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收到款项后,将42张空白燃气建设配套收款收据交给袁林福,由袁林福将收款收据开给42户居民。随后,昆仑燃气公司即开始为东台市北关三村42户居民安装燃气,燃气主管道是地埋的,进户管道有架空和地埋两种方式。刘凤华开始没有要求以地埋的方式安装,在管道安装到其家时才提出异议,要求以地埋的方式为其安装燃气管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冬,东台市北关三村居民欲安装燃气,由于昆仑燃气公司不接受以个人形式的申请,该村42户居民(含刘凤华)请居民代表王华平牵头办理燃气安装事宜,经王华平与东台范公船厂协商,东台范公船厂同意42户居民以该厂名义申请安装燃气管道。2016年4月28日,东台范公船厂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约定昆仑燃气公司为东台市北关三村小区42户居民报装燃气管道,报装费3600元/户。该合同约定的报装费由王华平统一收取汇总后转交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收到款项后将42张空白建设配套费收款收据交给另居民代表袁林福,由袁林福将发票开具给缴费的居民。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确认刘凤华位于东台市北××房屋及××房屋南侧巷道××3m,其东侧紧靠24号房屋墙基有两个直径为70㎝的化粪池,紧靠23号房屋墙基有一个边长为40㎝的正方形下水道阴井,巷道中间有内径30㎝的下水管道,化粪池与下水管道之间有自来水管道。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报装燃气管道引起的供用气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凤华与昆仑燃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2、刘凤华的住宅是否符合按国家标准埋地安装燃气管道的条件。关于刘凤华与昆仑燃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刘凤华等42户居民虽未与昆仑燃气公司直接签订供用气合同,但由于昆仑燃气公司安装燃气不接受个人申请,该42户居民请东台范公船厂以该厂名义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案涉42户居民事实上与东台范公船厂形成委托关系,且昆仑燃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其报装燃气管道的对象为案涉42户居民,而非东台范公船厂,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昆仑燃气公司与案涉42户居民,刘凤华与昆仑燃气公司之间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关于刘凤华的房屋是否符合按国家标准埋地安装燃气管道的条件。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第6.3.3、第6.3.3-1规定,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基础水平净距不小于0.7m,与给水管不小于0.5m,与污水、雨水排水管不小于1m。经本院现场勘查,刘凤华位于东台市北××房屋南侧巷道××3m,该巷道中间有内径30㎝的下水管道,如在该巷道安装燃气管道则下水管道与建筑物基础宽度至少应达1.7m,且在该巷道下水管道与建筑物基础之间还有自来水管道、阴井、化粪池等,显然刘凤华的房屋不符合按国家标准埋地安装燃气管道的条件。综上,刘凤华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按国家规范以地埋的方式为其安装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华要求被告东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按国家规范以地埋的方式为其安装位于东台市北关三村23号房屋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