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希刚与石建富、刘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刚,石建富,刘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31号原告:李希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富,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香,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希刚与被告石建富、刘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家、被告石建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刘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石建富、刘秋香向李希刚偿还借款本金778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石建富、刘秋香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希刚与石建富经朋友介绍相识,石建富于2012年10月18日与李希刚签订借款协议,向李希刚借款80万元,用于其为实际投资人的公司经营,经李希刚多次催要,石建富以种种借口推脱,故提起诉讼。石建富辩称,1、李希刚主张的债权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石建富所欠李希刚的本金应为478000元,而非8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石建富向李希刚借款7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0月23日,石建富通过银行汇款向李希刚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24日,石建富又分三次共向李希刚还款25万元;因此至本案借款到期以前,石建富已经向李希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78000元,李希刚仍然按照全部借款金额向石建富主张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李希刚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石建富与李希刚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李希刚主张的所谓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是数额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再次,2012年12月6日,石建富向李希刚汇款3000元,应当抵偿部分逾期违约金;3、李希刚对本案债权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本案涉诉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石建富并没有清偿全部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石建富向李希刚汇款3000元之后,李希刚再也没有向石建富偿还过借款或支付过违约金,届时起,李希刚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李希刚应当在二年内即2014年12月份之前起诉向石建富主张债权,但是直到2016年10月份,李希刚才起诉石建富,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刘秋香辩称,刘秋香与石建富于1998年结婚,有两个孩子。二人于2012年4月1日因感情不和离婚,有些借款刘秋香不知道。因牵涉到孩子的事,二人于2012年6月18日复婚,复婚时协议约定自己的债务自己偿还。石建富向李希刚借款,刘秋香并不知道,也没有签字。石建富于2012年5月24日将该笔借款中的30万元转给了孟凡臣,其余478000元用于还账。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刘秋香不予偿还。刘秋香也不认识李希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希刚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二份,拟证明石建富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希刚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日,李希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石建富交付借款778000元。经质证,石建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秋香称其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李希刚与石建富的14次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麻某、陈某、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石建富、刘秋香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李希刚向石建富催要借款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建富提交网银电子回单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份、转账汇款查询1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3日向李希刚还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分三次共向李希刚还款2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转账向李希刚还款3000元。经质证,李希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30万元是石建富向其偿还的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当时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万元,实际向石建富交付2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李希刚提交2012年10月17日其向石建富转账29万元的转账回执1份。经质证,石建富对该转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认可李希刚主张的待证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李希刚与石建富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李希刚提供的转账回执足以反驳石建富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秋香提交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石建富将向李希刚借得的款项转给别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李希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对刘秋香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建富与刘秋香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建富与刘秋香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6月18日复婚,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石建富与李希刚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8日,石建富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向李希刚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石建富向李希刚出具了借条一张。李希刚通过转账形式于2012年10月18日向石建富交付借款778000元,2012年10月23日石建富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希刚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24日,石建富用刘秋香的银行卡分三次共向李希刚还款2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李希刚3000元,但未约定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石建富经多次催要后,拒不还款。李希刚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希刚于2012年10月17日向石建富转账29万元。另外,2012年11月份,李希刚从石建富处开走一辆桑塔纳轿车。石建富要求返还车辆及车上的物品。本院认为,石建富向李希刚借款8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希刚要求石建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李希刚实际向石建富交付借款778000元,故石建富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78000元偿还李希刚借款。石建富主张其已偿还借款30万元,但李希刚称30万元是石建富向其偿还的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当时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万元,实际向石建富交付29万元,并提供2012年10月17日其向石建富转账29万元的转账回执1份,石建富对李希刚提供的转账回执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石建富所偿还的30万中的29万元系偿还的2012年10月17日之债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李希刚对2012年10月17日之债务的范围仅有转账回执为据,故本院确认石建富偿还前期债务金额为29万元,偿还本案债务金额为1万元。李希刚对两笔借款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石建富向李希刚偿还的30万元中有1万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石建富应向李希刚偿还借款768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李希刚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石建富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李希刚的3000元,因未约定偿还的本金还是逾期利息,应视为支付的逾期利息。刘秋香提交石建富转给别人的转账凭证三张,证明石建富向李希刚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其表示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在石建富与刘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秋香不能举证证明李希刚与石建富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石建富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石建富与刘秋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应以石建富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存在,故刘秋香依法应与石建富共同偿还本案债务76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李希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石建富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时效因偿还借款行为而中断,从2012年12月份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期间,李希刚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4月份起重新计算,证人麻某、陈某、谢某证明2014年10月份曾跟随李希刚向石建富厂子内向石建富主张债权,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份起重新计算,至李希刚起诉之日,不足二年。故石建富主张李希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建富要求李希刚返还桑塔纳轿车一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石建富、刘秋香应向李希刚偿还借款本金76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对李希刚超过以上确定金额的利息、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建富、刘秋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希刚偿还借款768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李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希刚负担472元,石建富、刘秋香负担1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