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铭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铭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43号罪犯陈铭泉,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鲤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铭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责令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659400元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陈铭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3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2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罪犯陈铭泉裁定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方星亮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铭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陈铭泉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罚金、退赔款仅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罚金和绝大部分退赔款尚未退缴,数额特别巨大,且其月均消费数额高达人民币476.29元,具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履行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检察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铭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大银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