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义诉被告王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义,王哪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241号原告张光义,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哪强(又名王强),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原告张光义诉被告王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哪强承包了富县北教场东风商厦楼梯粉刷工程后,又将楼梯粉刷以每层16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资为402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3000元,剩余17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但其在谈话笔录中原告起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哪强承包了富县北教场东风商厦楼梯粉刷工程后,以每层1600元的价格雇佣给原告粉刷楼梯,工程完工后经���方结算,原告工资为402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3000元,剩余172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172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并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且被告对该欠条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工资1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光义支付工资17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哪强承担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