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红伟、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与史廷栋、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红伟,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史廷栋,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伟,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女,汉族,1947年10月3日出生,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友,伊宁市萨依布依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郑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廷栋,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伊犁师范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姚荣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舒,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红伟、上诉人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铭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廷栋、被上诉人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王树友,上诉人洪铭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荣、被上诉人史廷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上诉人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红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史廷栋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史廷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贾红伟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廷栋未能提交贾红伟是直接侵权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贾红伟驾驶吊车过程中致使史廷栋受伤,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未查清肇事吊车及其驾驶人员的情况,认定吊车吊装行为具备承揽性质,无法律依据。史廷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贾红伟在(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08号案件的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吊车属于自己,其去事发工地是为了完成吊装而获取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是贾红伟自认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贾红伟系直接侵权人确定无疑;无论贾红伟与何人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影响其作为最终致害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对史廷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洪铭物资公司辩称,贾红伟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自己的吊车,该上诉状由贾红伟签名认可,属于自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责任正确;吊车是否办理营运手续不是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故贾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荣达建筑公司辩称,贾红伟在上诉状中自认其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致使史廷栋受伤;我公司考虑到史廷栋年轻致残愿意承担10%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洪铭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由史廷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洪铭物资公司承担44,710.21元及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尹杰具有塔吊拆卸资质的事实,已经伊宁市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洪铭物资公司对选任尹杰并无过错,不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2.洪铭物资公司与尹杰系承揽关系。史廷栋受尹杰的雇佣在完成承揽事务时受伤,应由尹杰对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史廷栋放弃向尹杰主张权利,洪铭物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洪铭物资公司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史廷栋辩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塔吊属于特种设备。进行塔吊安装、拆卸工作,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队伍承担,不得委托未取得相应专业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塔吊安装、拆卸工作。本案中,轰鸣公司将塔吊的拆卸工作交由不具备承担拆卸塔吊资质的个人即案外人尹杰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对史廷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廷栋受尹杰雇佣实施塔吊拆卸作业,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尹杰应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其在尹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撤回对尹杰的起诉,单独请求洪铭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洪铭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红伟辩称,一审判决对洪铭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荣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史廷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红伟、洪铭物资公司、荣达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14,038.8元;2.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向贾红伟、洪铭物资公司、荣达建筑公司另行主张;3.由贾红伟、洪铭物资公司、荣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达建筑公司租赁洪铭物资公司的塔机用于其位于巩留县高级中学的建筑工程。2012年10月12日,洪铭物资公司将拆卸塔机发包给案外人尹杰等人完成,尹杰雇佣史廷栋等人拆卸塔机,由贾红伟驾驶吊车进行吊装。塔机拆卸完毕后,在装运过程中,吊装的塔机大臂滑落将史廷栋砸伤。史廷栋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7天,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取骨植骨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114,804.05元,开支输血费用8,823元。出院诊断:1.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2.左小腿血管损伤;3.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4.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回家继续卧床休息,在床上继续行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一周后来院康复科住院行康复治疗。后史廷栋在伊犁州友谊医院复查,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16日,史廷栋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侧下胫腓联合复位内固定+左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内踝清理+下胫腓联合复位固定+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开支医疗费21,843.9元。出院诊断:”双侧股骨骨折术后;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双侧下胫腓联合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左胫前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2-3天清洁换药,3周拆线;佩戴前托石膏2周,后托4周,出院后口服弥可保3个月,避免下肢负重,早期逐步行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X片,我科复诊,随病情决定是否取出下腓胫联合螺纹;2.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3.定期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6日,史廷栋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17,695.87元,社保统筹支付9,451.84元,其余8,244.03元由史廷栋负担。出院医嘱: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床上行双下肢活动锻炼,一周后我院门诊拆除术线,一个月后我科复查。2015年5月18日,史廷栋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侧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取骨植骨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21,143.58元,社保统筹支付10,322.44元,其余10,821.14元由史廷栋负担。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加强营养,1个月后于我科拍片复查,适当行左下肢锻炼,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另史廷栋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拐杖、轮椅以及康复药品等开支1,679元。史廷栋受伤后,其父母从甘肃天水至伊宁市开支交通费1,548元。2014年7月4日,史廷栋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史廷栋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廷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3.被鉴定人史廷栋自损伤后误工期为630日,护理期为630日;4.被鉴定人史廷栋后续取内固定费约25,000元。史廷栋开支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原审诉讼中,史廷栋申请撤回对尹杰、杨云新的诉讼,放弃向二人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史廷栋仍坚持其主张,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史廷栋在从事拆卸塔机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史廷栋的损失认定。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贾红伟以自有吊车设备和劳力,完成塔机拆卸的吊装工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性质,至于该合同的相对方,即贾红伟与何人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但贾红伟驾驶吊车吊装设备过程中致史廷栋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贾红伟系直接侵权人。虽然本案重审中贾红伟抗辩非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但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和二审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洪铭物资公司将拆卸塔机工作交给尹杰完成,洪铭物资公司为定作人,尹杰为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尹杰承揽涉案工程后,雇佣史廷栋从事拆卸塔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尹杰是接受劳务者,史廷栋是提供劳务者。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13)伊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伊州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确认。荣达建筑公司系巩留县高级中学工程的施工单位,承租洪铭物资公司的塔机用于施工,系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和塔机的承租人。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红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史廷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尹杰明知自己没有拆卸塔机的资质,却承接塔机拆卸工作,雇佣史廷栋从事具有专业性的协助吊装工作,且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史廷栋撤回对尹杰、杨云新的诉讼,放弃向二人主张权利。因此,尹杰应负赔偿责任由史廷栋自行承担。荣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和塔机的承租人,虽不负责塔机的拆卸工作,但其作为施工单位,在其施工工地未尽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洪铭物资公司作为定作人,违反相关规定,未将危险性较高的塔机拆卸工作交给具有拆卸资质的单位完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史廷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故史廷栋不承担过错责任。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贾红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铭物资公司、荣达建筑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尹杰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史廷栋放弃向二人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史廷栋的损失认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误工费93,908元,营养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148,569.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史廷栋四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84,521.2元确属事实,但社保统筹负担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确认为164,746.92元。关于护理费,史廷栋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但所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医嘱以及其治疗的具体情况护理期限确定为276天,护理费为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开支为1,279.6元,史廷栋主张1,290元计算错误。交通费,史廷栋受伤后,其父母从甘肃天水至伊宁市开支交通费1,548元予以确认,史廷栋提交的其他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或无票据,或无时间,或与其治疗时间不符,无法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史廷栋身体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予以采信,因上述项目产生的鉴定费1,300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史廷栋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447,10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廷栋各项损失44,710.21元;二、贾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廷栋各项损失312,971.48元;三、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廷栋各项损失44,710.21元;四、驳回史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贾红伟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拟证实事发当天肇事吊车并非贾红伟驾驶。洪铭物资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贾红伟在上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史廷栋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贾红伟在上诉状中自认自己驾驶吊车,在庭审笔录中承认系其将史廷栋送往医院;荣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贾红伟在上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贾红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史廷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洪铭物资公司是否应为选任过失而对史廷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贾红伟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用吊车将塔吊设备装上运输汽车是完成塔吊拆装业务不可或缺的环节,该环节的必要性证明,驾驶吊车的上诉人贾红伟均同样是由同一塔机拆装承揽主体雇佣。上诉人贾红伟驾驶的吊车虽然属于自己但其去事发工地是为了完成吊装劳务而获取劳务报酬”。贾红伟的上诉状属于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系肇事吊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其证据效力低于直接证据,且该证人证言系事后取得,本案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完全排除贾红伟系本案肇事吊车驾驶员的事实,亦不能推翻贾红伟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贾红伟为直接侵权人,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贾红伟关于自己不是吊车驾驶员或直接侵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实,洪铭物资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由中国建设劳动学会向尹杰颁发的安装起重工(中级)证书(证书编号为:121913-025D000002),在中国建设劳动学会官方网站上并不能查询到该证件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以洪铭物资公司作为拆装塔机业务的定做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性较高的塔机拆卸工作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尹杰完成,存在选任过失为由,判决其对史廷栋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洪铭物资公司关于其对尹杰的资质只做形式审查,不对证书真伪进行查询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贾红伟和洪铭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32元,由贾红伟负担5,994.57元,由伊犁洪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文书日期}书 记 员 贺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