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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微、武新花、武新花不当得利纠纷2017民初13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微,武新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50号原告: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5164605。法定代表人:龙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微,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武新花,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微、第三人武新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淑芳、第三人武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138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沈某、吴某和胡某甲签订一份《汽修厂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各出资30万成立一家名为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人占25%的份额,公司的法人为被告,当时为了客人付款的方便,公司安装一个POS机,由于被告当时是公司法人,故以被告名义收款(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2)。2015年4月28日,经四人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由被告、沈某、吴某和胡某甲变更为胡某甲、罗某、刘某和岳东锋,同时股东转让款也转给了被告、沈某、吴某。2016年9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胡某甲、罗某、刘某和岳东锋变更为龙秀和胡某乙。现龙秀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5日,由于我司员工工作的失误,拿了旧的pos机(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建行账号)给客人刷服务费用11830元,上述费用转到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已经早已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其无权代为收取上述款项。被告王微未作答辩。第三人武新花诉称:确认在2016年11月8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9在原告宝星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了11830元,该笔款项是我公司在原告宝星公司处修理汽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微与胡某甲、吴某、沈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汽修厂股东协议》,约定四人各出资30万元成立原告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微。当时原告公司为客人方便付款,安装了一个以被告名义收款的POS机。2015年4月28日,经四人股东会议决定股东变更为胡某甲、罗某、刘某和岳东锋。2016年9月6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变更为龙秀和胡某乙,龙秀为原告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8日,因原告宝星公司员工的失误,使用以被告王微名义收款的POS机给第三人武新花刷卡支付服务费11830元,上述费用转至被告王微名下银行卡。针对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王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是否在2016年11月8日后收到11830元款项。原告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汽修厂股东协议》、营业执照、银行卡复印件;2.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收据;3.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补充证据4、刷卡回单。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四季花园支行调取了被告王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被告王微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三人武新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宝星公司与被告王微之间的关系,且提交的刷卡回单显示商户号为105440150131153与被告王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于2016年11月9日发生的一笔11830元入账交易的商户号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王微返还款项,提供了刷卡回单及申请被告王微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证明;王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其持有上述款项基于合法的事由。故此,对于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王微返还不当得利1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就其陈述及举证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宝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