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潘凤文、张爱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志金,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凤文,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爱如,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住迁安市。被告:杨文林,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潘凤艳,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孙宝民,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杨双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我行为甲方,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2015年7月10日,潘凤文、张爱如作为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孙宝民的账户×××发放贷��8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潘凤文、张爱如开始按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履行,陆续偿还本金66260.92元,利息8296.34元。但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孙宝民、杨双艳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履行,尚欠本金13739.08元,利息754.33元未还。被告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作为被告潘凤文、张爱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凤文、张爱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39.08元,利息754.33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年利率14.58%)、罚息(年利率4.37%)、复利(年利率4.37%),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对被告潘凤文、张爱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凤文未答辩。被告张爱如未答辩。被告杨文林未答辩。被告潘凤艳未答辩。被告孙宝民未答辩。被告杨双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凤文与张爱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凤文、杨文林、孙宝民签订《联保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由被告潘凤文、杨文林、孙宝民组成联保小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潘凤文作为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杨文林、孙宝民依据《联保协议》为借款人潘凤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凤文发放贷款后,被告潘凤文于2015年8月10日起按计划还款,陆续偿还本金66260.92元,利息8296.34元。自2016年7月起,被告潘凤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孙宝民尚欠借款本金13739.08元,利息754.33元未还。被告杨文林、孙宝民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十六条(一)款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再查,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客户还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凤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爱如作为潘凤文的配偶,自愿为该联保协议下潘凤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将张爱如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凤文、杨文林、孙宝民之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潘凤艳作为杨文林的配偶、被告杨双艳作为孙宝民的配偶,自愿为该联保协议下杨文林、孙宝民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将潘凤艳、杨双艳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凤文发放了贷款8万元。期间借款人虽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尚欠本金13739.08元及按期应付利息754.33元,被告杨文林、孙宝民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凤文、张爱如偿还尚欠本金及应付利息,要求被告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文、张爱如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3739.08元及到2016年12月27日的应付利息754.33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73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收利息;复利以75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7%计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潘凤文、张爱如、杨文林、潘凤艳、孙宝民、杨双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