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白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56号原告:邹某甲,男。被告:白某甲,男。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甲支付原告邹某甲货款12098元、利息561元,合计12659元;2、判令被告白某甲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经营饮用水生意,至2016年5月3日,被告白某甲拖欠原告邹某甲水桶319个(价值9570元),水款2528元,被告白某甲于2016年5月3日立据欠条。后原告邹某甲多次向被告白某甲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邹某甲遂起诉至本院。被告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白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邹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16年5月3日,被告白某甲向原告邹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邹某甲水桶款9570元,水款2528元,合计12098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被告白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经原告邹某甲多次催讨,被告白某甲均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折合月利率为0.36%。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白某甲收到标的物后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邹某甲主张被告白某甲支付货款12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邹某甲请求判令被告白某甲按月利率0.5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白某甲至今尚欠货款1209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邹某甲,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邹某甲可主张按月利率0.54%(0.36%×150%),要求被告白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原告邹某甲请求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邹某甲请求的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2098元为基数,月利率0.54%计算为522元。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098元为基数,月利率0.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甲货款12098元和利息522元;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20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