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汉臣与白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臣,白铁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11号原告:王汉臣,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铁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汉臣与被告白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铁龙偿还化肥款本金32160元,其中2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汉臣陈述2015年4月9日,被告白铁龙在原告王汉臣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共欠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为原告王汉臣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5月2日,被告白铁龙再次从原告王汉臣的农资店赊购化肥欠款为12160元,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两笔欠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白铁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铁龙与原告王汉臣原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白铁龙在原告王汉臣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共欠款2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为原告王汉臣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5月2日,被告白铁龙再次从原告王汉臣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欠款为12160元,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王汉臣索要,被告白铁龙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汉臣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汉臣与被告白铁龙达成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汉臣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农资,被告白铁龙应按约定的时间或原告王汉臣主张的合理期间给付欠款,被告白铁龙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汉臣要求被告白铁龙偿还3216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汉臣主张其中2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据中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汉臣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王汉臣欠款本金32160元,其中2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20000元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白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