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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云福、吴彩凤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福,吴彩凤,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福,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凤,女,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云福(系吴彩凤配偶),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华,该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福、吴彩凤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张云福作为上诉人及吴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乐为民、委托代理人夏小华、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云福、吴彩凤位于溧阳市边界市场茶叶区73-74号商铺三楼顶建设有彩钢结构房屋23.2㎡,阳光房16.4㎡。2016年3月28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市清临拆违办公室指示,受理张云福、吴彩凤商铺楼顶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一案。同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张云福、吴彩凤发出核查通知,要求其期限内提供相关证件和建设手续核实情况,并对商铺楼顶建筑进行了拍照取证。次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对张云福、吴彩凤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立案查处,并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笔录。2016年4月4日,溧阳市规划局对张云福、吴彩凤商铺楼顶建筑出具了规划意见审核表,认定该建筑未经规划许可,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6年4月12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曾浩东进行了调查询问,曾浩东陈述,边界市场茶叶区商铺楼顶建筑系部分业主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自2004年左右开始陆续建设的。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意见为对张云福、吴彩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经审批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张云福、吴彩凤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6年5月10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张云福、吴彩凤。张云福、吴彩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庭审中,张云福、吴彩凤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认为市规划局的规划意见审核表可诉,准备提起相关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有相关规定为依据,张云福、吴彩凤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云福、吴彩凤以溧阳市规划局的规划意见审核表可诉,且准备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且不论该审核表是否独立可诉,但截止本案宣判之日,张云福、吴彩凤并未提供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材料,张云福、吴彩凤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云福、吴彩凤在其商铺楼顶建设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未经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限期拆除。张云福、吴彩凤主张该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张云福、吴彩凤进行了告知,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及时送达给张云福、吴彩凤,未有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行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遵循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云福、吴彩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云福、吴彩凤负担。上诉人张云福、吴彩凤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查处及认定违章建筑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查处违章建筑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被上诉人只具有对违章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权;3、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擅自代替溧阳市规划局行使对违章建筑物的调查取证权;4、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事实根据,溧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溧阳市清临拆违规划意见审核表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违章建筑的依据,且前述审核表在行政诉讼法上是违法的,应当赋予上诉人对前述规划意见审核表行政救济权;5、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依据溧阳市清临拆违办公室的交办指示,其于2016年3月28日对张云福、吴彩凤的违法建筑查处进行受理审批;2、房屋所有权人信息表,证明经溧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核实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云福、吴彩凤;3、核查通知、送达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张云福、吴彩凤发出了核查通知并送达;4、2016年3月28日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的状况;5、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其于2016年3月29日对张云福、吴彩凤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立案;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3月29日对张云福、吴彩凤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7、规划意见审核表,证明涉案违法建设经规划部门审核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8、户籍信息摘抄表,证明张云福、吴彩凤的户籍信息;9、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4月12日对边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10、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其于2016年4月14日对张云福、吴彩凤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审批程序;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4月26日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张云福、吴彩凤进行了事先告知;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张云福、吴彩凤。原审原告张云福、吴彩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所诉行政行为存在;2、张云福、吴彩凤与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一期工程关于茶叶区自购营业房阳台搭建采光设施的协议规定》,协议内容为就茶叶经营户自行添加阳台采光设施的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张云福、吴彩凤发出了核查通知,要求张云福、吴彩凤携相关建设手续到被上诉人处核实情况,张云福、吴彩凤未按通知内容办理;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可以看出,张云福、吴彩凤搭建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且张云福、吴彩凤庭审中陈述涉案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产权登记,仅有其与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签订的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张云福、吴彩凤位于溧阳市边界市场茶叶区73-74号商铺三楼顶建设有彩钢结构房屋23.2㎡,阳光房16.4㎡系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张云福、吴彩凤进行了告知,告知了张云福、吴彩凤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张云福、吴彩凤未行使前述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因此,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福、吴彩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秦 琳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