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邬某与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王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11号原告邬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王某1,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邬某诉被告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刘啟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2012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儿子王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经常殴打儿子,有时生气时将儿子赶出家门,让儿子没有家庭温暖和安全感,加之被告视力重度残疾,自理能力较差,更无法照顾儿子,现儿子正处于青少年时期,而被告粗暴的教育方式不能保障儿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权变更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告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1曾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经庭审审核,原告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1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2012年10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原告邬某认为被告王某1在与儿子王某2共同生活中,经常打骂儿子,其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是此,原告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王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王某2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约定了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至今的这段时间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1对婚生子没有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邬某“将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权变更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二○二○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