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林诉陈远伟、彭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陈远伟,彭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436号原告:李林,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伟,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彭国庆,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林与被告陈远伟、彭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远伟偿还在我处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彭国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远伟、彭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陈远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2日,陈远伟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万元,陈远伟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彭国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远伟并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我催收,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迫于无奈,我只有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远伟、彭国庆未作答辩。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远伟向李林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李林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债务,愿用仪陇县新政镇帝景花园6幢4单元2-2号抵清债务,电话1822730****,借款人:陈远伟,2016.4.22”;彭国庆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彭国庆,2016.4.22”,并捺了印。庭审中,李林要求陈远伟、彭国庆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李林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对李林主张的其向陈远伟出借9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陈远伟应向李林清偿全部借款。李林在借条中与陈远伟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陈远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林关于要求陈远伟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国庆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应对李林向陈远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林要求彭国庆对陈远伟欠其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予以支持;彭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远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9万元,并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国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彭国庆有权向被告陈远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俊人民陪审员 文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