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管秀清与姜丕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清,姜丕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677号原告:管秀清,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姜丕富,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人,现住庄河市。原告管秀清诉被告姜丕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姜丕富将辽宁理工学院地下、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2015年,被告姜丕富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张,合计152708元,给付了1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2708元,现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与公安机关户籍信息不一致,其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不能与他人相区别。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不足以认定有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秀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晓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