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光耀与吴国金、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耀,吴国金,马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436号原告:张光耀,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金,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马玉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耀与被告吴国金、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12月20日开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法庭准许后扣除了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被告吴国金及吴国金、马玉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79万元,给付欠款利息1874000元,利息本金共计466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平罗县西大滩租赁他人的土地,经营煤炭生意。原告是经营洗煤厂的私营公司业主,被告吴国金曾经为原告代理过煤炭销售和回收货款,因此熟识。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两被告因为缺乏周转资金,以被告吴国金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利息为2%。2015年11月4日,吴国金给原告写了”抵押还款保证书”,写明欠原告现金300万元,承诺2015年11月份还款20万元,12月份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份还款60万元,2016年2月份还款20万元。此后,被告分次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给付利息442000元,其余未履行承诺。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9万元,利息187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国金、马玉涛辩称:原告张光耀并未向被告吴国金出借款项300万元,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9万元及利息1874000元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1.原告诉状记载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60万元并非客观事实,借贷行为并非实际发生,原告的起诉内容虚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未能提供款项支付转账凭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对双方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为防范虚假诉讼,仅凭借条难以证实款项实际出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民间借贷通常的逻辑、操作手法,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后,债权人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或者借条出具与转款行为同时进行,本案中上述原告所指的三张银行凭证金额也仅是281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原告所言内容前后矛盾,其次,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时间间隔达两年之久,从时间的逻辑上也不相符,不匹配。再次,涉案借条白纸黑字明确表述为”今借到”而并非如原告今日所言是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算。在原告在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对这一事实进行明确记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内容前后矛盾,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吴国金转账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由于不能及时还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确实借原告的借款。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八张,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较多的交易往来,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自2011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一直循环。证据五、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就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往来的金额有多笔,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仍向原告偿还借款。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历史上没有结清的款项,又写了两张借条。还款保证承诺也是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因此是真实可信的。证据六、收据六张,证明抵押还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吴国金给原告还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银行还款凭单四张、2014年银行还款凭证两张、2015年银行还款凭证五张、收据一张、2016年银行还款凭证一张、收据五张、2017年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张光耀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163.4万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张光耀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32万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张光耀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56万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张光耀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49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张光耀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账5.2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账305.6万元。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在2017年8月26日多次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告西大滩的厂子进行围堵,通过砸锁、翻越大门围杆等行为对被告进行胁迫。证据三、承兑汇票三张,证实被告借用原告的税票向宝丰能源供货,煤款及运费都由被告自行支付并处理,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上述票额160万元已经由原告领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光耀与被告吴国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体数额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吴国金、马玉涛向原告张光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400000元。原告自认该借条中不同粗细的签字笔书写的关于”每月2%的利息”的约定是2014年8月份补写。2014年8月17日,被告吴国金向原告张光耀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6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张光耀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9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分6次向原告还款51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吴国金向原告名下的平罗县光耀煤炭有限公司出具抵押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欠其300万元,被告自愿分期予以偿还。原告认可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与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系同一借款关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7年7月,双方账户有大量大额资金来往,总金额达26362500元之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告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且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抵押还款保证书》,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及《抵押还款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抵押还款保证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鉴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300万元,减去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本金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9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2014年8月17日补写,故对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应付利息为222万元,减去已付利息442000元,应付利息为1778000元。关于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吴国金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玉涛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也使用其银行卡进行了账务来往,故,被告马玉涛作为被告吴国金的配偶,对被告吴国金的借款既知情也参与其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达不到其所要抗辩意见的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金、马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耀借款本金2790000元,支付利息1778000元,合计456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2元,由被告吴国金、马玉涛负担43200元,原告张光耀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容审判员黎坤人民陪审员赵景伟二○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刘晓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